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蔡育宜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劉阿傳
林博政
林承鈞
林鳳鶯
何林鳳滿
劉林秀鳳
林秀美
林美珍
劉瑞財
劉琴
林鈴淑
劉金泉
劉木水
劉扶佐
劉扶惠
劉扶幸
劉桂玉
劉永志
劉政忠
劉鈴惠
劉祥典
劉嘉洋
林育慈
林塗生
林榮生
林明生
林森源
賴劉菊
劉詹秀雲
劉大森
劉秋鷹
劉大坤
劉鴻基
劉玉玲
劉文誠
劉賴秀霞
劉漢平
劉永銘
劉淑香
劉瑞金
劉瑞彬
劉瑞興
蔣劉金花
鄭淑珍
吳鄭淑英
鄭淑華
潘素香
鄭怡菁
鄭敏漢
鄭智遠
鄭振和
石平文
石平坦
石平正
劉培州
劉坤宗
劉淑美
張賢瑚
張賢榮
張賢陞
張賢同
林張阿碧
張梅英
林劉秀雲
張萌順
張詩敏
張筱屏
林利雄
林玉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華
被 告 林玉蘭
黃林玉霞
林玉滿
林玫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被 告 林玉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被 告 温惠玉
林宗易
林宗奇
吳幼
吳暖
吳三英
林素梅
葉員妹
林淼輝
邱林金蓮
劉勲男
劉錦坤
劉錦輝
劉彩鳳
林劉彩雲
劉桂英
林賢祥
林雅萍
林雅琪
林小雯
林劉阿滿
林仕曜
劉羅幼
林劉絨
劉石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亮
被 告 劉林秀鳳
張劉金枝
劉泯秀
劉建麟
劉清江
劉春桃
劉清標
劉玲宜
劉玲雪
劉忠和
鄭仁傑
廖麗瓊
鄭仁昌
鄭國權
鄭永欽
鄭永發
劉林阿蕊
劉鳳珠
劉怡伶
劉樹旺
劉樹金
蔣年桂
蔣昭美
蔣珀宜(已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
王伶慈
王佳冠
劉秋義
劉若綺
劉惠瑜
劉俏君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輝
法定代理人 陳碧燕
被 告 劉秋松
張洪春玉
洪金發
洪財森
洪榮華
江洪春梅
洪張秀如
洪春葉
洪坤榮
洪坤盛
洪坤木
洪素貞
洪明坤
洪明興
洪平吉
洪辰諭
陳玉燧
洪碩緯
洪庚委
張素蓮
洪義淞
洪義城
洪湘玲
洪寶珠
葉惠美
林洪素琴
洪明昌
洪素惠
賴淑真
詹景堯
詹明蓉
張詹彩霞
邱銀漢
吳淑惠
吳淑貞
吳淑芳
吳淑娟
吳楊富美
吳丘蕙珍
吳世暉
吳重儀
吳則錚
吳志中
吳保寬
吳志輝
謝吳錦蘭
吳錦花
邱彩翠
邱彩芬
邱順鐘
邱智龍
吳金章
吳錦梅
吳錦珠
邱鄭玉鸞
邱佩新
蔡邱維麗
邱文麗
邱照惠
邱玟惠
林文通
林珺婷
林羽蕾
林月蓮
林月蘭
林文達
林文卿
林大楨
林張元妹
林文君
林宛樺
林純霞
林子原
林家如
林中威
林雅玟
林品帆
林雅莉
張炳炫
張碧惠
張易博
張德遠
林見智
林文士
林維俊
林克勵
林劉春玉
林中一
林一邦
林義斌
林惠齡
林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 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347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分割 之限制或禁止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44 平方公 尺,而共有人數眾多,倘採原物分割,恐因土地過於細分而 無法使用,如被告徐大維願意承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而以 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原告同意此方法;若鈞院認為前開 分割方法不可行,則請鈞院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變賣所得價 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劉阿傳、林博政、林承鈞、林鳳鶯、何林鳳滿、劉林秀鳳、 林秀美、林美珍、劉瑞財、劉琴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琳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鈴淑、劉金 泉、劉木水、劉扶佐、劉扶惠、劉扶幸、劉桂玉、劉永志、 劉政忠、劉鈴惠、劉祥典、劉嘉洋、林育慈、林塗生、林榮 生、林明生、林森源應就被繼承人劉天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賴劉菊、劉詹秀雲、劉大 森、劉大坤、劉秋鷹、劉鴻基、劉玉玲應就被繼承人劉朝欉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文誠 、劉賴秀霞、劉漢平、劉永銘、劉淑香、劉瑞金、劉瑞彬、 劉瑞興、蔣劉金花、鄭淑珍、吳鄭淑英、鄭淑華、潘素香、 鄭怡菁、鄭敏漢、鄭智遠、鄭振和、石平坦、石平文、石平 正應就被繼承人劉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辦理繼承 登記;㈤被告劉培州、劉坤宗、劉淑美、林劉秀雲、張萌順 、張詩敏、張筱屏、張賢瑚、張賢榮、張賢同、張賢陞、張 梅英、林張阿碧應就被繼承人劉朝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14 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林利雄、林玉英、林玉蘭、 黃林玉霞、林玉滿、林玫瑰、林玉說、温惠玉、林宗易、林 宗奇、吳幼、吳暖、吳三英、林素梅、葉員妹、林淼輝、邱 林金蓮應就被繼承人林劉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辦 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劉勲男、劉錦坤、劉錦輝、劉彩鳳、林 劉彩雲、劉桂英、林賢祥、林雅萍、林雅琪、林小雯、林劉 阿滿、林仕曜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14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劉羅幼、林劉絨、劉石謀、劉林 秀鳳、張劉金枝、劉泯秀、劉建麟、劉清江、劉春桃、劉清 標、劉玲宜、劉玲雪、劉忠和應就被繼承人劉戅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 14 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廖麗瓊、鄭美惠 、鄭仁昌、鄭仁傑、鄭國權、鄭永欽、鄭永發、劉林阿蕊、 劉鳳珠、劉怡伶、劉樹旺、劉樹金、蔣年桂、蔣昭美、王伶 慈、王佳冠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14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劉秋義、劉若綺、劉惠瑜、劉俏君 、劉秋松應就被繼承人劉天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洪春玉、洪金發、洪財森、洪榮華 、江洪春梅、洪張秀如、洪春葉、洪坤榮、洪坤盛、洪坤木 、洪素貞、洪明坤、洪明興、洪平吉、洪辰諭、陳玉燧、洪 碩緯(原名洪辰樺) 、洪庚委、張素蓮、洪義淞(原名洪孜 昇) 、洪義城、洪湘玲(原名洪伶怡) 、洪寶珠、葉惠美( 追加被告暨更正狀漏列)、林洪素琴、洪明昌、洪素惠、賴 淑真、詹景堯、詹明蓉、張詹彩霞、邱銀漢、吳淑惠、吳淑 真、吳淑芳、吳淑娟、吳楊富美、吳丘蕙珍、吳世暉、吳重 儀、吳則錚、吳志中、吳保寬、吳志輝、謝吳錦蘭、吳錦花 、邱彩翠、邱彩芬、邱順鐘、邱智龍、吳金章、吳錦梅、吳 錦珠、邱鄭玉鸞、邱佩新、蔡邱維麗、邱文麗、邱照惠、邱 玟惠、林文通、林珺婷、林羽蕾、林月蓮、林月蘭、林文達 、林文卿、林大楨、林張元妹、林文君、林宛樺、林純霞、 林子原、林家如、林中威、林雅玟、林品帆、林雅莉、張炳
炫、張碧惠、張易博、張德遠、林見智、林文士、林維俊、 林克勵、林劉春玉、林中一、林一邦、林義斌、林惠齡、林 慈慧應就被繼承人劉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第一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歸由被告徐大維取得,徐大維應 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金依實際鑑定市價計算為準 );第二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各如附 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即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徐大維 等人分割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444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甚明。惟本件原告起訴之共同被告蔣珀宜,於起訴前之103 年3 月28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原告仍以蔣珀宜為 共同被告,經於104 年4 月1 日函命其其查報被告戶籍謄本 ,原告查報之被告蔣珀宜戶籍謄本上,亦已明確記載:稱謂 妹(歿),記事:民國103 年2 月28日死亡民國103 年3 月 3 日申登。有原告所提蔣珀宜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 人口)1 份在卷可按,原告仍以蔣珀宜為本件共同被告。然 共同被告蔣珀宜既已於起訴前之103 年2 月28日死亡,為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人,且無從命補正,依上所述,即應予裁定 駁回。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裁定命補正適格被告分 割繼承之比例,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原告仍列蔣珀宜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原 告103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經本院再於104 年3 月 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該裁定已 於同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仍 以蔣珀宜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三原告104 年3 月30日及10 4 年4 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適格之被告,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情形, 且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包括公同共有潛在應部分) │
├──┬───┬───────────┬──────┬────┤
│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
│ │1 │蔡育宜 │ │1/42 │
├──┼───┼───────────┼──────┼────┤
│ │2 │徐大維 │ │8/42 │
├──┼───┼───────────┼──────┼────┤
│劉阿│3 │劉阿傳 │1/56 │1/14(公│
│琳之├───┼───────────┼──────┤同共有)│
│繼承│4 │林博政 │1/392 │ │
│人 ├───┼───────────┼──────┤ │
│ │5 │林承鈞 │1/392 │ │
│ ├───┼───────────┼──────┤ │
│ │6 │林鳳鶯 │1/392 │ │
│ ├───┼───────────┼──────┤ │
│ │7 │何林鳳滿 │1/392 │ │
│ ├───┼───────────┼──────┤ │
│ │8 │劉林秀鳳 │1/392 │ │
│ ├───┼───────────┼──────┤ │
│ │9 │林秀美 │1/392 │ │
│ ├───┼───────────┼──────┤ │
│ │10 │林美珍 │1/392 │ │
│ ├───┼───────────┼──────┤ │
│ │11 │劉瑞財 │1/56 │ │
│ ├───┼───────────┼──────┤ │
│ │12 │劉琴 │1/56 │ │
├──┼───┼───────────┼──────┼────┤
│劉天│13 │林鈴淑 │1/70 │1/14(公│
│祿之├───┼───────────┼──────┤同共有)│
│繼承│14 │劉金泉 │1/350 │ │
│人 ├───┼───────────┼──────┤ │
│ │15 │劉木水 │1/350 │ │
│ ├───┼───────────┼──────┤ │
│ │16 │劉扶佐 │1/350 │ │
│ ├───┼───────────┼──────┤ │
│ │17 │劉扶惠 │1/350 │ │
│ ├───┼───────────┼──────┤ │
│ │18 │劉扶幸 │1/350 │ │
│ ├───┼───────────┼──────┤ │
│ │19 │劉桂玉 │1/210 │ │
│ ├───┼───────────┼──────┤ │
│ │20 │劉永志 │1/210 │ │
│ ├───┼───────────┼──────┤ │
│ │21 │劉政忠 │1/210 │ │
│ ├───┼───────────┼──────┤ │
│ │22 │劉鈴惠 │1/210 │ │
│ ├───┼───────────┼──────┤ │
│ │23 │劉祥典 │1/210 │ │
│ ├───┼───────────┼──────┤ │
│ │24 │劉嘉洋 │1/210 │ │
│ ├───┼───────────┼──────┤ │
│ │25 │林育慈 │1/350 │ │
│ ├───┼───────────┼──────┤ │
│ │26 │林塗生 │1/350 │ │
│ ├───┼───────────┼──────┤ │
│ │27 │林榮生 │1/350 │ │
│ ├───┼───────────┼──────┤ │
│ │28 │林明生 │1/350 │ │
│ ├───┼───────────┼──────┤ │
│ │29 │林森源 │1/350 │ │
├──┼───┼───────────┼──────┼────┤
│劉朝│30 │賴劉菊 │1/42 │1/14(公│
│欉之├───┼───────────┼──────┤同共有)│
│繼承│31 │劉詹秀雲 │1/168 │ │
│人 ├───┼───────────┼──────┤ │
│ │32 │劉大森 │1/168 │ │
│ ├───┼───────────┼──────┤ │
│ │33 │劉大坤 │1/168 │ │
│ ├───┼───────────┼──────┤ │
│ │34 │劉秋鷹 │1/168 │ │
│ ├───┼───────────┼──────┤ │
│ │35 │劉鴻基 │1/84 │ │
│ ├───┼───────────┼──────┤ │
│ │36 │劉玉玲 │1/84 │ │
├──┼───┼───────────┼──────┼────┤
│劉火│37 │劉文誠 │1/490 │1/14(公│
│之繼├───┼───────────┼──────┤同共有)│
│承人│38 │劉賴秀霞 │1/490 │ │
│ ├───┼───────────┼──────┤ │
│ │39 │劉漢平 │1/490 │ │
│ ├───┼───────────┼──────┤ │
│ │40 │劉永銘 │1/490 │ │
│ ├───┼───────────┼──────┤ │
│ │41 │劉淑香 │1/490 │ │
│ ├───┼───────────┼──────┤ │
│ │42 │劉瑞金 │1/98 │ │
│ ├───┼───────────┼──────┤ │
│ │43 │劉瑞彬 │1/98 │ │
│ ├───┼───────────┼──────┤ │
│ │44 │劉瑞興 │1/98 │ │
│ ├───┼───────────┼──────┤ │
│ │45 │蔣劉金花 │1/98 │ │
│ ├───┼───────────┼──────┤ │
│ │46 │鄭淑珍 │1/490 │ │
│ ├───┼───────────┼──────┤ │
│ │47 │吳鄭淑英 │1/490 │ │
│ ├───┼───────────┼──────┤ │
│ │48 │鄭淑華 │1/490 │ │
│ ├───┼───────────┼──────┤ │
│ │49 │潘素香 │1/1960 │ │
│ ├───┼───────────┼──────┤ │
│ │50 │鄭怡菁 │1/1960 │ │
│ ├───┼───────────┼──────┤ │
│ │51 │鄭敏漢 │1/1960 │ │
│ ├───┼───────────┼──────┤ │
│ │52 │鄭智遠 │1/1960 │ │
│ ├───┼───────────┼──────┤ │
│ │53 │鄭振和 │1/490 │ │
│ ├───┼───────────┼──────┤ │
│ │54 │石平文 │1/294 │ │
│ ├───┼───────────┼──────┤ │
│ │55 │石平坦 │1/294 │ │
│ ├───┼───────────┼──────┤ │
│ │56 │石平正 │1/294 │ │
├──┼───┼───────────┼──────┼────┤
│劉朝│57 │劉培州 │1/168 │1/14(公│
│根之├───┼───────────┼──────┤同共有)│
│繼承│58 │劉坤宗 │1/168 │ │
│人 ├───┼───────────┼──────┤ │
│ │59 │劉淑美 │1/168 │ │
│ ├───┼───────────┼──────┤ │
│ │60 │張賢瑚 │1/336 │ │
│ ├───┼───────────┼──────┤ │
│ │61 │張賢榮 │1/336 │ │
│ ├───┼───────────┼──────┤ │
│ │62 │張賢陞 │1/336 │ │
│ ├───┼───────────┼──────┤ │
│ │63 │張賢同 │1/336 │ │
│ ├───┼───────────┼──────┤ │
│ │64 │林張阿碧 │1/336 │ │
│ ├───┼───────────┼──────┤ │
│ │65 │張梅英 │1/336 │ │
│ ├───┼───────────┼──────┤ │
│ │66 │林劉秀雲 │1/56 │ │
│ ├───┼───────────┼──────┤ │
│ │67 │張萌順 │1/112 │ │
│ ├───┼───────────┼──────┤ │
│ │68 │張詩敏 │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