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被 告 鄭雅蓁
洪成旭(原名洪惠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雅蓁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原告(原誠泰商 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160,265 元,用以支付購買商 品之總價款,原約定分35期繳納,每期4,579 元,惟被告鄭 雅蓁僅繳納20期款項,自96年3 月6 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起訴,由鈞院以96年度埔小字第270 號判決被告鄭雅蓁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85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為確定,原告聲 請鈞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 次催討,亦置不理。原告查詢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查悉坐 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52.2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109 )及其上建號373 號門牌號碼南投 縣國姓鄉○○村○○路○段000 號之5 房屋(總面積119.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原登記被告鄭雅蓁名下,鄭 雅貞於負債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洪成旭(原名洪 惠原),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鄭雅蓁之財產而受償,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坐落 南投縣國姓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52.2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109 )及其上建號373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國姓鄉○○村○○路○段000 號之5 房屋(總面積11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96年3 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於96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洪成旭(原告誤載為鄭雅蓁,茲逕更正之)就上 開不動產於96年4 月27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原為夫妻,於101 年間離婚。然於88年九二一大
地震時為受災戶,當時被告洪成旭並無職業,亦無收入, 全家棲身於組合屋內。適被告洪成旭之父洪明化於89 年5 月4 日死亡,洪成旭繼承臺南縣柳營鄉○○段○號105 號 即門牌號碼柳營鄉成功街128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遺產 所有權,並於92年9 月26日出售予他人,有土地及建物亦 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告洪成旭以其繼承其 父洪明化之遺產,出賣所得款項而購置,借名登記於其配 偶即被告鄭雅蓁名下。於96年間,因洪成旭施用毒品及酒 後經常爭鬧,指責被告鄭雅貞不善理家,主張土地及房屋 係其繼承財產變價所購得,要求被告鄭雅蓁返還,鄭雅蓁 畏懼其暴力,及斟酌該土地及房屋,確係洪成旭變賣繼承 之遺產所購得,故被告鄭雅蓁乃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成旭,並非單純贈與。(二)被告鄭雅蓁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實係購買階梯教材, 被告鄭雅蓁已支付20期之分期付款,尚餘15期共計68,685 元未支付,惟階梯美語已宣告倒閉。當時曾參加消費者自 救會,銀行答應以三成和解,但後來無任何下文,經銀行 提起訴訟,始知銀行並無和解意願。被告於96年4 月17日 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返還被告洪成旭時 ,斯時階梯美語倒閉,被告鄭雅蓁參加受害者自救會,當 時冀望政府出面協助處裡,根本不確定債務會發生,況且 當時亦有聽聞法院判決消費者不必付給銀行,其債務是否 存在並不確定。原告自承於96年間即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97年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則原 告至遲於96年、97年間即已清償被告鄭雅蓁之財產狀況, 原告並未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
(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告洪成旭以其繼承父親遺產變賣所 得款項而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雅蓁名下,被告鄭雅 蓁終止借名登記,將之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成旭,並非贈與 ,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鄭雅蓁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辦 消費性商品貸款160,265 元,用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 ,原約定分35期繳納,每期4,579 元,惟被告鄭雅蓁僅繳 納20期款項,自96年3 月6 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起訴 ,由本院以96年度埔小字第270 號判決被告鄭雅蓁應給付 原告68,685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為確定,原告聲請本院為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52.28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9 )及其上建號373 號門牌號 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000 號之5 房屋(總面 積11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原登記於被告 鄭雅蓁名下,於96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 成旭。
(三)被告洪成旭之父洪明化於89年5 月4 日死亡,洪成旭繼承 臺南縣柳營鄉○○段○號105 號即門牌號碼柳營鄉成功街 128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遺產所有權,並於92年9 月26 日出售予他人,被告提有土地及建物亦動索引為證。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告洪成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於96年間即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97 年 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則原 告至遲於96年、97年間即已清償被告鄭雅蓁之財產狀況, 原告並未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9 月18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有上開撤銷原因,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 ,未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 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二) 原告主張被告鄭雅蓁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 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160,265 元,用以支付購買商品 之總價款,原約定分35期繳納,每期4,579 元,惟被告鄭 雅蓁僅繳納20期款項,自96年3 月6 日即未依約繳款,經 原告起訴,由鈞院以96年度埔小字第270 號判決被告鄭雅 蓁應給付原告68,685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為確定,原告聲明鈞院 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發現被告 鄭雅蓁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地 號土地(面積1052.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9 )及其上建號373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段000 號之5 房屋(總面積11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 分之1 ),於96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成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3 月18日投院霞97執謙字 第334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告洪成旭以其繼承父親遺 產變賣所得款項,向邱震亮購置(由證人邱國琮代理邱震 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雅蓁名下,被告鄭雅蓁終止借 名登記,將之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成旭,並非贈與,亦無詐 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並 聲請傳訊證人邱國琮為證。原告對於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異 動索引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之抗辯,經查: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參照)。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 。
3、被告辯稱其係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系爭土地及房屋,係 被告洪成旭以其繼承父親邱明化所遺坐落臺南縣柳營鄉○
○段○號105 號即門牌號碼柳營鄉成功街128 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之遺產所有權,並於92年9 月26日出售予他人, 而以變賣遺產所得款項,向邱震亮購置(由證人邱國琮代 理邱震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雅蓁名下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九二一大地震 住屋災害證明書、分割繼承契約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9 頁),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共計新臺幣四百多萬元, 係由被告洪成旭支付等情,已據證人邱國琮到庭證述屬實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復有被告洪成旭之 郵局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8 頁至124 頁),且參諸 原告主張係被告鄭雅蓁所購買,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 就此主張利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是被告所辯系 爭土地及房屋,係被告洪成旭出賣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所 得款項所購得一節,堪信為真。
4、被告洪成旭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予 被告鄭雅蓁名下,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而被告鄭雅蓁於96年間,因被告洪成旭施用毒品及酒 後爭鬧,要求被告鄭雅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返還予被 告洪成旭,被告鄭雅蓁不堪其擾,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成旭 ,核係將原屬於被告洪成旭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將之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成旭。系爭土地及 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雅蓁名下,被告洪明旭仍為 管理、使用、處分之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供被告鄭雅 蓁所欠債務之擔保,是被告鄭雅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之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明旭,對原 告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鄭雅蓁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成旭,係屬詐 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被告洪成旭並應將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 係被告洪成旭以其繼承父親邱明化所遺坐落臺南縣柳營鄉 ○○段○號105 號即門牌號碼柳營鄉成功街128 號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遺產所有權,並於92年9 月26日出售予他人 ,而以變賣遺產所得款項,向邱震亮購置(由證人邱國琮 代理邱震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雅蓁名下,嗣於96 年間,因被告洪成旭施用毒品及酒後爭鬧,要求被告鄭雅
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返還予伊,被告鄭雅蓁不堪其擾 ,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返還予被告洪成旭,核係將原屬於被告洪成旭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之登記返還予 被告洪成旭,尚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被告洪成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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