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46號
PKEV,104,港簡,4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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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叁合宮
代 表 人 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7 地號土地),而387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 人雖為訴外人吳萬富,但在鈞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69號判決 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有記載,吳萬富願意在墳墓遷移 後二個月內將387 地號土地移轉給吳協原(即本件原告)、 吳有登吳厚昌吳振澤吳宗典所有,在102 年農曆年初 雖然墳墓已經遷移,但卻產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73, 963 元的問題,因大家都不想繳納土地增值稅,才會造成38 7 地號土地還是登記在吳萬富名下,但原告確實是387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請求被告應將38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積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 條、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觀 之,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權人、共有人或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者(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觀之,38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吳萬富,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並非387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應可認定。
㈡、原告固稱依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69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四項之記載,其亦為3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云云 ,然觀諸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69號判決中係記載「兩造( 按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有登)及吳萬富、訴外人吳厚昌吳振澤吳宗典於99年11月9 日成立調解契約,內容為:被 告吳有登願意於101 年11月30日前無條件遷移墳墓,吳萬富 也願意於墳墓遷移後2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按指378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及吳厚昌吳振澤吳宗典所有。嗣 被告業於100 年間遷墳完畢。」乃就其等間有成立調解契約 及該調解內容列出為不爭執事項,並未因此即認定原告為38 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此部分尚涉及該調解契約當事 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上開所述,顯有所誤解。另 縱如原告所述,其確為3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 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在原告登記為3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前,尚無從行使處分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38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本院自得以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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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