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榮峯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3 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3 年度港簡附民字第7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13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 巷00號住處,因不滿原告登門就被告與 原告之妻有曖昧情事興師問罪,一言不合,被告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 70,000元及7 日無法工作20,000元,共計100,000 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只 願給付103 年1 月9 日急診之醫療費用700 元,其餘部分與 伊無關。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先打電話給伊,又到伊家罵伊, 伊於103 年1 月9 日只是推原告出門,不可能造成端木梁診 所103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農博期間原告根 本沒有請助教,沒有所謂不能工作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 :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 巷00號住處,與原告發生衝突,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手擦挫傷、疑似頭部外傷、疑似腹部鈍傷等傷害。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就被告與原告之妻於103 年3 月17日 13時許通姦乙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0 0 元(含證明書費)。
㈤、原告於雲林縣○○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農業博覽會藝 文活動計畫「○○○○○○○○」活動(下稱系爭農博活動 )擔任活動指導講師,日期為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止,金額總計5760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推打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訛,乃構成侵權行 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1、就103 年1 月9 日若瑟醫院門診700 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 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並有上開收據可參(附民卷第3 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其餘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推打,致需前往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及端木 梁診所就診等節,雖提出若瑟醫院收據及端木梁診所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3、55頁) ,惟查:
⑴、關於前往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就診部分,原告係於103 年4 月 14日前往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初診,心理壓力原因記載「太太 有外遇,3 個月前懷疑,1 個月前找到證據;103.01曾被恐 嚇,後常回想到此事」等語,有若瑟醫院104 年1 月29日若 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100 至115 頁),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就被告與原告之妻 於103 年3 月17日13時許通姦乙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係 發生於103 年1 月9 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有「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足認原告前往身心內科就診應係因前開通姦情事 所造成,是尚難遽認原告前往身心內科就診與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關於前往端木梁診所就診部分,原告係於103 年5 月3 日 前往端木梁診所就診,距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已近4 個月,
而且原告於端木梁診所就診之病名為「兩肩旋轉肌袖症、頸 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兩上肢神經根病變」,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就原告上開病情是否與其103 年1 月9 日所受之傷害有關乙節函詢端木梁診所,經診所函覆以 :「從若瑟醫院急診就診到本院初診已經事隔4 個月,開立 診斷書時已間隔9 個月,是否有直接關係無法證實,但急診 診斷內容所說右手擦挫傷及疑似頭部外傷,不能排除導致右 肩及頸椎症狀之可能性」等語,有端木梁診所103 年12月30 日雲院北簡103 字第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8頁),惟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於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後,除曾於當時往若 瑟醫院急診外,並未再行就診,並遲至103 年5 月3 日始前 往端木梁診所就診(本院卷第59頁正面),再佐以本件被告 傷害犯行,係以徒手推打,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擦 挫傷、疑似頭部外傷、疑似腹部鈍傷」,衡情當不致導致於 4 個月後突然惡化為「兩肩旋轉肌袖症、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併兩上肢神經根病變」,自難認其上開病症與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00 元部分,自無足採 。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 1 月16日共7 日無法工作,伊當時係參與系爭農博活動,每 日薪資以2,000 元計算,7 日共有21,000元之損失,伊請求 被告給付2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無因傷害無法工 作,上開活動都是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參與,並無另行聘用助 教云云。經查:
1、原告於○○國中進行系爭農博活動指導,擔任農博講師,日 期為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止,金額總計 57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活動指導之工作 內容,為原告事先做好樣品,參加活動之學員可以挑選要做 之樣式,再由原告教導如何製作,於教導過程中需動手以熱 融槍黏貼材料(○○),證人吳○○在103 年1 月10日至16 日期間,有參加上開活動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吳○○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被告雖 辯稱原告並無另行聘用助教(指吳○○)云云,惟本院審酌 證人吳○○雖為原告之女,然其所述工作內容核與系爭農博 活動之計畫經費預算表所載項目相符(本院卷第85頁),原 告之工作內容既包含操作熱熔槍及相關指導,其因本件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右手擦挫傷,確實有可能影響熱熔槍之操作及 相關指導,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不能工作而需聘用助教
乙節,當屬可信。
2、又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3 年1 月10日至16日,上 開期間內系爭農博活動僅於103 年1 月11日、12日舉辦,每 日6 小時,每小時400 元,有前開經費預算表可參,原告聘 用吳○○之出工日期於上開期間內,僅有103 年1 月11日、 12日,每日800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助教工資清冊可佐( 本院卷第116 頁),因此,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至16日, 因本件被告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其所支出聘用吳○ ○之薪資1,600 元(計算式:800 2 =1,600 )。㈢、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擦挫傷、疑似 頭部外傷、疑似腹部鈍傷等傷害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身體、 精神痛苦不低。再佐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 犯行已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32,300元(計算式:700 +1, 600 +30,000=32,300)。
五、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先打電話給伊,又到伊家罵 伊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 致,原告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 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 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 告有支出證人旅費644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4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08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