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財
卓國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卓國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金財、卓國展與許秀寶、許鉛畑(後二人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麥寮 鄉○○村○○○路○段00號「○○商店」內,以四色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每人發20支牌,以同色車馬 砲為1 胡,同色將士象為2 胡,最先達成10胡者為贏家,贏 家可向其他3 位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資。嗣 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 之器具四色牌4 副及賭檯上之財物3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金財、卓國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㈣扣案之四色牌4副、賭資3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金財、卓國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與莊家及其他參與賭博者係各自基於 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上開賭博罪,其等各 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 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賭博以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產生 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念及其等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 暨被告許金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被告 卓國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均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 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 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指 「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 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 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亦同此見解)。經查, 扣案之四色牌4 副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 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