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叁臺(含IC板叁片)、「九龍珠二代」玖臺(含IC板玖片)、小鋼珠拾伍公斤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世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之海清宮廣場前,擺設「九龍 珠」電子遊戲機3 臺、「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9 臺,供 不特定之顧客娛樂。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機臺兌換鋼珠10顆、投入50元至機臺則兌換 鋼珠70顆、如直接交付100 元紙鈔予廖世宗,則可兌換150 顆鋼珠。再以拉桿將鋼珠打入機臺,如鋼珠進入顧客所按取 之燈號位置,即可得2 、4 、6 、8 、10倍不等倍數之鋼珠 ,若未押中則鋼珠歸機臺沒入,顧客所得鋼珠不能兌換現金 但得以積分兌換玩具。嗣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為警於上開處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12 臺(含IC板12片)、小鋼珠15公斤及機臺內9 個10元硬幣等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 準,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 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共計擺設12臺電子遊戲機於上開場 所供顧客逸樂,機臺數量非少,然因不能兌換現金純供顧客 休閒玩樂,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係工,家境貧寒,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九龍珠」電子遊戲機3 臺(各含IC板1 片)、「九 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9 臺(各含IC板1 片)及小鋼珠15公 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硬幣90元,則係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