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叁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92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叁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叁桔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 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四湖 鄉之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 郵局(雲林38支局,下稱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交付予自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下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並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呂先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四湖郵 局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呂先生」及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呂先生 」及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無 證據證明吳叁桔對「呂先生」及不詳之人之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之手段有所認識),對公眾散布販售江蕙演唱票、販售商 品等不實消息,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依「呂先生」或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至吳 叁桔之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叁桔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23日寄出上開四湖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以電話口頭告知 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互助會貸 款,載明信用有瑕疵均可辦理,而被告洽因信用不良,且急
需購車代步,因而欲辦理貸款,被告一開始也有質疑,惟因 對方都說並無問題,始將上開四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給對方,之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 驗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是因為沒想那麼多,「呂先 生」說貸款一定會過,密碼要先給他們,因為貸款過了錢會 直接匯到上開四湖郵局戶頭,「呂先生」會再把錢領出來當 面交給被告,其之前並不認識「呂先生」,過2 至3 天後被 告發覺不對勁,並有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165 告知其 帳戶變成警示戶頭,要被告至當地分局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被用以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乙節, 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四湖郵局帳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LINE之對話擷取翻拍照片影本等書證資料在 卷足憑,足資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確實 已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 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確有供「呂先生」及不詳之人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貨運司機,之前並有因工作投資而貸款 之經驗,曾向渣打、新光、大眾銀行貸款,有遲繳過,信用 不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被告 顯係有相當學、經歷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機構貸 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互不相識之借款人,多 會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為憑,而縱係透過他人 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金融機構仍無不要求借款人個人提供 證件及簽署貸款申請文件之理,且事前亦必就貸款條件有詳 細討論,豈有於撥打網站所載電話與素未謀面之人談話後, 即寄送自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辦理 貸款之理?且被告竟對收取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呂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所辦理之貸款公司為 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況銀行等 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為確保將來還款之順遂,必 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且須與 本人見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 KYC (Know Your Customer)程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 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 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 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 料並簽名蓋章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 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 摺及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 易實務,被告為年滿33歲之高職畢業成年男子,且有辦理貸 款之經驗,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依其辦理貸款經驗 ,銀行沒有要其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則被告實無輕信該自稱「呂先生」之不詳男子所言,並僅 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憑辦理貸款 之可能。況被告既已於郵局開立帳戶,貸款理應撥入所開立 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 交由僅能透過網路結識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 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或貸款公司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 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郵局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郵局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郵局或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郵局、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 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
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四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交付予自稱「呂先生」之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僅憑電話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等具有專有性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益徵被告對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供他 人充作非法使用,顯無違反被告本意;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前揭自稱「呂先生」及不詳之人之犯罪態樣為利用網路 散佈之方式詐騙,然就前揭自稱「呂先生」之人,嗣後將被 告交付前揭四湖郵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所 得使用,顯係被告得預見之範圍,且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該自稱「呂先生」及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前揭四湖郵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自稱「呂先生」之人,幫助自稱「呂先生」及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對「呂先生」及不詳之人 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2 至 7 所示被害人部分(即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5所示部分)起訴,惟 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叁桔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 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呂先生」及不詳之人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 ,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四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7 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 上開7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呂先生」及不詳之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且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 供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於犯後並無悔意,猶仍飾詞狡 辯之態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上揭損失,暨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將前開四湖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 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 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 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四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呂先生」及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 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7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四湖鄉之某OK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出,交付予自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散布販售商品之 不實消息,或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消等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所示之 王珮倫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 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吳叁桔之上開銀 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王珮倫等人發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與本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經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四湖鄉 之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呂先生」及不詳之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四湖郵局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並判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
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付予自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我第一次是於104 年1 月21日透過宅 急便寄給他們臺銀虎尾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存摺、提款卡 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二次是於104 年1 月23日透過宅急 便寄給他們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當庭提供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2 紙供本院參酌,有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2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1頁),而觀諸上開2 紙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收件 人均為「呂先生」,惟宅急便收貨時間分別為1 月20日及1 月23日,指定配達日分別為1 月21日及1 月24日,核與被告 之上開辯解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將上開臺銀虎尾分行、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寄送予「呂先生」的時間應為104 年 1 月20日,實際送達日為104 年1 月21日,而與本案四湖郵 局帳戶的寄送時間為104 年1 月23日,並非同一日,移送併 辦意旨認被告將臺銀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交付 予「呂先生」的時間亦為104 年1 月23日,容有誤會。 ⒊佐以被告前後2 次寄送與「呂先生」之便利商店地點,第1 次(104 年1 月20日)寄送之便利商店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四湖門市;第2 次(104 年1 月23日)寄送之便利商店 為來來超商(即OK便利商店)第1042分公司,並非在同一時 、地,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將前述3 個帳戶,提供交付予 「呂先生」,而無成立想像競合犯的餘地,而如附表一所示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四湖郵局帳戶的被害人,與如附表二所示 遭詐騙而匯款至移送併辦所指臺銀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的被害人,亦非同一被害人,難認事實同一,亦無成立 接續犯之餘地,此外,亦無其他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 。從而,被告另外提供移送併辦所指臺銀虎尾分行、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應依其情節另外成立幫助詐欺罪,而與本案並 無事實上同一、想像競合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退回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備 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劉梅英 │「呂先生」或不詳之人於│104年1月25│ 18,000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104 年1 月25日,於網際│日15時57分│ │之中華郵政│字第992 號案│
│ │ │網路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 │ │四湖郵局帳│件 │
│ │ │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 │ │戶 │ │
│ │ │人陷於錯誤,依刊登之賣│ │ │ │ │
│ │ │價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2 │蔡宛祐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15,00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奇│日13時17分│ │ │字第1847號移│
│ │ │摩雅虎拍賣」交易平台刊│ │ │ │送併辦案件附│
│ │ │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 │ │ │表編號七 │
│ │ │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議定之價格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3 │盧國宏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9,75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露│日15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售聲寶牌變頻冷氣之不實│ │ │ │表編號八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刊登之賣價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
│4 │欒學廉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2,47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露│日16時10分│ │ │字第1847號移│
│ │ │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售蒸氣拖把之不實訊息,│ │ │ │表編號九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刊│ │ │ │ │
│ │ │登之賣價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5 │謝凱智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3,20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露│日15時35分│ │ │字第1847號移│
│ │ │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售國際牌變頻微波爐之不│ │ │ │表編號十 │
│ │ │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議定價格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
│6 │張業欣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3,96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露│日20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售飛利普牌製麵機之不實│ │ │ │表編號十四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下標價錢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7 │謝秉寰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1,50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拍賣│日16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網站刊登販售行動硬碟之│ │ │ │送併辦案件附│
│ │ │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 │ │ │表編號十五 │
│ │ │錯誤,依下標價錢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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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備 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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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珮倫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15,000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奇│日16時30分│ │之臺灣銀行│字第1847號移│
│ │ │集集二手拍賣網站」交易│ │ │虎尾分行帳│送併辦案件附│
│ │ │平台刊登販售I PHONE6手│ │ │戶 │表編號一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刊登之賣價│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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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耕維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1,55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前某日,於網際網路「露│日17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售烤箱之不實訊息,致被│ │ │ │表編號二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刊登之│ │ │ │ │
│ │ │賣價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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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健峯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6,039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16時31分,撥打被害人電│日17時24分│ │ │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路購物,因電腦業務出問│ │ │ │表編號三 │
│ │ │題,將會重複扣款,須至│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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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夢華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29,989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17時12分,撥打被害人電│日17時52分│ │ │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路拍賣網站購物,因交易│ │ │ │表編號四 │
│ │ │時簽錯簽單,將造定重複│ │ │ │ │
│ │ │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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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圓真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29,987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15時26分,撥打被害人電│日16時14分│ │ │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路SOFER時尚精品網站購 │ │ │ │表編號五 │
│ │ │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多│ │ │ │ │
│ │ │刷了12筆款項,須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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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苡瑄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4,985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16時58分,撥打被害人電│日17時38分│ │ │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露│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天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 │ │ │表編號六 │
│ │ │人員疏失,需負擔12期消│ │ │ │ │
│ │ │費金額,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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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冠佑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23,012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19時10分,撥打被害人電│日19時39分│ │之臺灣中小│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 │ │企業銀行帳│送併辦案件附│
│ │ │站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 │ │戶 │表編號十一 │
│ │ │設定成經銷商訂購商品,│ │ │ │ │
│ │ │將造成每月扣款6000元,│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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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雅詩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27,027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19時30分,撥打被害人電│日某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路衣芙日系服飾店網站購│ │ │ │表編號十二 │
│ │ │物,因未將重複扣款設定│ │ │ │ │
│ │ │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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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昭瑩 │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 29,989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20時37分,撥打被害人電│日21時11分│ │ │字第1847號移│
│ │ │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路衣芙日系服飾店網站購│ │ │ │表編號十三 │
│ │ │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設成│ │ │ │ │
│ │ │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 │ │ │ │
│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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