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威良
原 告 陳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人,應限於分配期日1日前 已依法聲明異議,且異議程序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之人方得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 敘明。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 實施分配,並以104年2月11日彰院恭102司執己字第38200號 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6分收受分配通知;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日更正 分配表、仍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施 分配,並另以104年3月5日彰院恭102司執己字第38200號函 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並於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 28分收受分配通知及更正分配表。惟原告仍遲至104年3月10
日分配期日當日始當庭且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 告對債務人即陳蕭翠霞之繼承人陳冠廷、陳冠志於上開分配 表中所列次序2、3、7、8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於104年3月 10日分配期日當日始當庭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未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要件,難認本件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既未依法於分配期日前1日,以書狀為異議之聲 明,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 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不合法,爰裁 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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