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86號
原 告 連素香
被 告 郭慶清
周萬吉
郭桂雄
鄧郭淑敏
牛郭淑華
林郭淑粉
郭淑梅
許智惠
唐郭幸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世芳
被 告 郭太郎
郭平如
郭明泉
林文雄
劉國欽
劉文瑛
陳劉珠瑛
劉豐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除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外)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8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炎所有同段925地號 土地(下稱925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四周均為他人私有 土地及房屋等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一袋地 ,僅得藉由通行鄰地以至公路,爰請求通行925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
,向外通行至過圳路。
(二)原告買受918地號土地時,不知道該地為一袋地,且後側 土地供做夜市使用,仍屬他人私有土地,亦不利通行。(三)92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雖隔著同段924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臨 路,惟924地號土地係屬路地,僅需取得系爭A地之通行權 即可通行無礙。
(四)原告雖曾與被告談及土地買賣,惟被告一再變更土地價格 ,故無法成立買賣。
(五)訴訟參加人陳宏明(已另裁定駁回訴訟參加)之母阻擾原 告通行系爭A地,原告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92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並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與陳宏明間就925地 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關。
(六)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部分:
1.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故希望原 告能以購買系爭A地之方式解決其通行問題,原告若願意 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同意將92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使用 。
2.原告買受918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為一袋地,故不同意原告 無償通行系爭A地。
3.原告請求藉由系爭A地通行至過圳路,惟接通過圳路部分 ,有高地落差,並有水泥護欄,需先破壞護欄始可通行, 實屬不妥。
4.原告應自918地號土地向西南方通過一空地或芭樂園後即 可接通民生路,通行該地無路間高低落差、水泥護欄等問 題,且係目前可直接通行之路徑。
5.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924地號土地所有人郭炎之繼承人,而 其所有91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聯絡道路向外通行, 並請求袋地通行系爭A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彩色照 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到庭被告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等人否認原告有通 行系爭A地之必要,並要求原告以購買土地之方式解決其 通行問題,並以上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對於系爭A
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如有,應從何處通行?(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 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 意行為所致。查本件原告所有918地號土地四鄰均為他人 土地及建物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 918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918地號土地對 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至被告等辯稱原告購 買土地時明知為袋地云云,故不同意原告無償通行云云, 惟核法無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應查明是否為袋 地,亦未規定若明知為袋地即不得通行他人土地,故被告 等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 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 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 制。查系爭A地與公路間雖隔著924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臨路 ,惟924地號土地係屬路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 原告藉由系爭A地即可對外通行使用,且通行面積小、路 徑短。是原告主張其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土地向外通行,且屬最便捷、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即無不合,洵值採認。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往西南方通過 空地後向外接通民生路云云,但就相關地理位置而言,91 8地號土地如欲往西南方與民生路聯絡,仍須經過他人土 地外,且該地或供做夜市使用或現有芭樂園,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可憑,均不適宜劃地供通行,況通行所需使用 土地面積,顯然多於直接通行系爭A地,自不符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要件。基此,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四)至被告郭淑梅、許智惠、唐郭幸惠等人辯稱希望原告能購 買該部分土地云云,業經原告拒絕,且土地買賣之請求與 原告通行系爭A地間並非處於對價關係,被告無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即被告不得以兩造間未成立土地買賣 而拒絕原告通行,況兩造是否買賣土地亦與本件無涉。換 言之,兩造間就通行系爭A地應否成立土地買賣等爭執既 無法自行解決,被告等人如認有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買受系 爭A地之必要,應另行起訴請求,非本件確認之訴可為裁 判。
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本件係依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