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林君臨
林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代位遺產分割訴訟,而被繼承人林明輝所遺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均坐 落於彰化縣埤頭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自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彥旭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89,991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125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二)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林彥旭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明輝所有 ,嗣林明輝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雖 已由被告及林彥旭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仍由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三)林彥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林彥旭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四)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589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林彥旭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遺產為被告及林彥旭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之遺 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4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被繼承林明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3月16日中區國 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明輝遺產清冊影本附卷 可參,故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 據以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 分割之事由,林彥旭與被告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 代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被告及林彥旭等3人為被繼承人林明輝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亦均為應有部分,無從實物分割,原告請求依被 告及林彥旭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尚堪採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林彥旭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及林彥 旭等3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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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 │地│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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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南段│0078- │14.51 │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0 │ │ │57200分之3016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171600分之│
│ │ │ │ │ │ │ │ │3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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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埤頭鄉 │路口厝段│0121- │6,305.00│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0 │ │ │分之1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72分之1 │
├─┼───┼────┼────┼───┼────┼─┼─────────┼─────────┤
│3 │彰化縣│埤頭鄉 │路口厝段│0121- │5,617.00│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1 │ │ │分之1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72分之1 │
├─┼───┼────┼────┼───┼────┼─┼─────────┼─────────┤
│4 │彰化縣│埤頭鄉 │路口厝段│0121- │2,769.00│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2 │ │ │分之1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72分之1 │
├─┼───┼────┼────┼───┼────┼─┼─────────┼─────────┤
│5 │彰化縣│埤頭鄉 │嘉和段 │0967- │5,203.00│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 │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0 │ │ │分之1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24分之1 │
├─┼───┼────┼────┼───┼────┼─┼─────────┼─────────┤
│6 │彰化縣│埤頭鄉 │嘉和段 │0968- │164.00 │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0 │ │ │分之1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12分之1 │
├─┼───┼────┼────┼───┼────┼─┼─────────┼─────────┤
│7 │彰化縣│埤頭鄉 │嘉和段 │0968- │229.00 │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2│林彥旭、林君臨、林│
│ │ │ │ │0004 │ │ │分之1 │君勵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應有部分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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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林彥旭(原告代為負擔)、林君臨、林君勵各負擔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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