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4年度,63號
PDEV,104,斗小,6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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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美揭
訴訟代理人 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16時8分左右,無照騎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 不慎與訴外人李江麵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腳踏 車),致李江麵受有體傷。
(二)原告因李江麵受傷,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傷害醫療費第二結新台幣(下同)19,940元。(三)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且無照駕駛,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原告自得於賠 付請求權人(即李江麵)強制險後,於給付範圍內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付。
(四)依規定強制險傷害醫療費部分於2年內均可請求,李江麵 第一次請求金額為46,110元,並與被告達成第一次請求之 和解;本件係第二次請求,金額為19,940元,尚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且係以李江麵向原告請領強制險時起算,故未 逾時效。
(五)被告所提調解書與本件無關,且於第一項載明不含強制險 之給付,況係被告與訴外人所成立之和解,原告並未參與 ,故不受拘束。
(六)爰本於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 兩造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況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駕駛人查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列印照片、強制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書、門診收據、賠款同 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29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載明:「張美揭(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照駕駛。...李江麵(即 腳踏車駕駛)...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等內容,顯示被 告無駕照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基此,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李江麵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據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顯示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李江麵醫療費用19,940元,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江麵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洵屬有據。再者,腳踏車駕駛即李江麵行經本件 車禍肇事巷口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同具肇事原因,依上規定,亦屬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辯 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知有損害日起二年,即 李江麵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醫療費用,於知有損害日起 二年內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為 止。
(三)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以本件車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50,630元,兩造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38,000元調 解成立,並簽定調解程序筆錄,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斗小調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調 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2年5月15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即屬既判力效力所及, 不應准許。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 二年,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李江麵因本件車禍發生於調解 效力所及即102年5月15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在知有損害 起二年內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因本 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即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行請求 ,其餘部分如未逾時效者則仍可向被告求償。
(四)依據原告所提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書、門 診收據顯示,大多於102年5月15日前已發生,核屬調解效 力所及,則原告僅得請求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5日、 102年6月30日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則非屬必要費用), 金額共計3,348元,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張美揭(即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 照駕駛。...李江麵(即腳踏車駕駛)...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等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腳踏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 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78 元(計算式:3,348×0.8=2,678,元以下四捨伍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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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