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于瑄明知需錢孔急之甘興根(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 84號判決確定)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為來路不明之 物,因甘興根應允若能持信用卡盜刷每筆單價超過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3C產品藉以牟利, 即願付給每筆2千元之報酬,為貪圖厚利,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與甘興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另附表編號3、4則因遭店員起疑及經店員報警後 為警現場查獲而均未遂。
二、彭于瑄與甘興根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盜刷信用卡詐欺 未遂後,旋遭接獲報案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而加以逮捕,並 搜索扣得彭于瑄持以盜刷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匯豐商銀信用 卡各1張、甘興根所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白色汽車,暨車內之銀灰色鱷魚皮紋後背包1個(內有眼 鏡1個、鉛筆盒1個、保溫瓶1個、錢包1個)、5579-L9號車 牌2面、筆記型電腦2台、滑鼠1個、電動螺絲起子1支、螺絲 起子4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扳手3支、鉗子1支、安非 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甘興根、彭于瑄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是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彭于瑄就收受信用卡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彭于瑄與甘興根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偽 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 3至4部分,雖已進入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商店內出示竊 得之信用卡表示欲結帳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機
器均顯示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屬未遂,各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于瑄就收受贓物與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彭于瑄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與收受來路不明 之贓物,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騙取商品,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從事賣衣服工作,月入1至2萬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本 件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所引如附表中「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㈡共犯甘興根竊自阮荃苡手提包並交由被告收受並行使盜刷之 扣案信用卡2張(其一為持卡人呂國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空白】,另一為持卡人李秋紅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欄簽署「李 秋紅」】),及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2所詐 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廣鼎 牌滑鼠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經被害 人阮荃苡、林家鴻及林士堯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 於警卷可佐,上開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及永豐銀行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名「李秋紅」各1枚 ,原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惟前揭物品及「李秋紅」署押2枚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8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為
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足證與本案被 告涉犯上揭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盜刷金額│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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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至設│27,695元│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行使│
│ │11日下午│溪鄉中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偽造私文書罪,處│
│ │5時許 │路1段127│國電子礁溪店,推由具有行使偽造私│ │ 13、15-16 頁、104 年│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號之全國│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 度偵字第 1145 號卷一│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子礁溪│連絡之彭于瑄(犯意連絡部分,以下│ │ 第 24、 26-28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 │均同)進入店內選購1台價格為 │ │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 │
│ │ │ │27,695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並佯│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裝為所持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 │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145 號卷一第 19-20 │ │
│ │ │ │之持卡人,於當天下午5時1分20秒刷│ │ 、66-68頁、104年度訴│ │
│ │ │ │卡支付該筆消費帳款,繼於全國電子│ │ 字第184號卷第156頁背│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 面) │ │
│ │ │ │李秋紅」簽名1枚,表示其確認該簽 │ │3.證人林家鴻警詢、偵查│ │
│ │ │ │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兼向發│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 │
│ │ │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 00000000號卷第40-42 │ │
│ │ │ │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 │
│ │ │ │以交付店員林家鴻而加以行使,使店│ │ 5號卷一第260-264頁)│ │
│ │ │ │員林家鴻因此誤信彭于瑄為真正持卡│ │4.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 │
│ │ │ │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 1張(警礁偵字第10400│ │
│ │ │ │李秋紅、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及經│ │ 02459號卷第44頁) │ │
│ │ │ │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彭于瑄詐得上│ │5.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述筆記型電腦後,原欲繼續刷卡購買│ │ 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 │
│ │ │ │1台iPHONE6(蘋果牌)行動電話,嗣│ │ 卷第43頁) │ │
│ │ │ │因上述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始作罷│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查訪紀錄表(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 │
│ │ │ │ │ │ 第229頁) │ │
│ │ │ │ │ │7.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 │
│ │ │ │ │ │ 張(104年度偵字第114│ │
│ │ │ │ │ │ 5號卷一第230頁) │ │
│ │ │ │ │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2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到│19,900元│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行使│
│ │11日下午│溪鄉中山│設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偽造私文書罪,處│
│ │5時10分 │路1段278│大同3C展售中心礁溪店;兩人一起進│ │ 13、15-16 頁、104 年│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號之大同│入店內交談所欲購買之商品後,由彭│ │ 度偵字第 1145 號卷一│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C展售中│于瑄選購價格19,900元之華碩牌筆記│ │ 第 24、 26-28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心礁溪店│型電腦1台(附送廣鼎牌滑鼠1個),│ │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 │
│ │ │ │並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1)之持卡人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 │ 1145 號卷一第 19-20 │ │
│ │ │ │17分17秒刷卡支付該筆消費帳款,繼│ │ 、66-68頁、104年度訴│ │
│ │ │ │於永豐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字第184號卷第156頁背│ │
│ │ │ │造「李秋紅」簽名1枚,表示其確認 │ │ 面) │ │
│ │ │ │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兼│ │3.證人林士堯警詢、偵查│ │
│ │ │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 │
│ │ │ │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 │ 00000000號卷第45-47 │ │
│ │ │ │,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林士堯而加│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 │
│ │ │ │以行使,使店員林士堯因此誤信彭于│ │ 5號卷二第85-90頁) │ │
│ │ │ │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4.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秋紅、香港上海匯豐│ │ 公司104年2月11日電子│ │
│ │ │ │商業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 計算機統一發票(警礁│ │
│ │ │ │ │ │ 偵字第1040002459號卷│ │
│ │ │ │ │ │ 第49頁) │ │
│ │ │ │ │ │5.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3張(104年度偵字第11│ │
│ │ │ │ │ │ 45號卷一第231頁) │ │
│ │ │ │ │ │6.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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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到│近2萬元 │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詐欺│
│ │11日下午│溪鄉中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燦坤│(刷卡失│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取財未遂罪,處有│
│ │5時許 │路2段132│3C電子賣場礁溪店;兩人進人店內,│敗) │ 15-16 頁、104 年度偵│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號之燦坤│共同挑選1台價格不到2萬元之筆記型│ │ 字第 1145 號卷一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C電子賣│電腦,由彭于瑄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 │ 24、26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場礁溪店│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11-8│ │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 │
│ │ │ │000-0000-0000)之持卡人,於104年│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2月11日下午5時17分刷卡,以支付該│ │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筆消費帳款,嗣因該信用卡有問題致│ │ 1145 號卷一第 19、66│ │
│ │ │ │交易未完成;彭于瑄繼而拿出上海商│ │ -68 頁、 104 年度偵 │ │
│ │ │ │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字第 1145 號卷二第 │ │
│ │ │ │-8366)信用卡欲刷卡,被店長陳竑 │ │ 49 頁、104 年度訴字 │ │
│ │ │ │文及另一名店員發現兩張信用卡之持│ │ 第 184 號卷第 156 頁│ │
│ │ │ │卡人英文姓名不同而警覺可能係盜刷│ │ 背面) │ │
│ │ │ │,乃以渠可幫忙打電話給發卡公司請│ │3.證人陳竑文警詢、偵查│ │
│ │ │ │彭于瑄接聽以確認信用卡有無問題等│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 │ │
│ │ │ │語拖延;至此甘興根及彭于瑄已知店│ │ 第1145號卷一第129-13│ │
│ │ │ │員起疑,遂表示:「我們不想買了」│ │ 0頁、104年度偵字第11│ │
│ │ │ │,旋由彭于瑄取回2張信用卡,匆忙 │ │ 45號卷二第39-43頁) │ │
│ │ │ │離開。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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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與彭于瑄離開燦坤3C電子賣場│刷卡失敗│1.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彭于瑄共同犯詐欺│
│ │11日下午│溪鄉礁溪│後,欲購買宜蘭當地特產,遂駕駛白│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取財未遂罪,處有│
│ │6時10分 │路6段48 │色汽車到設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 │ │ 15-16 頁、104 年度偵│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號之「家│段48號之「家鄉味宜蘭特產店」,兩│ │ 字第 1145 號卷一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鄉味宜蘭│人下車入店分別挑選牛舌餅、剝皮辣│ │ 24、26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特產店」│椒、牛軋糖及蜜餞等物一起拿到櫃檯│ │2.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 │
│ │ │ │結帳,彭于瑄即取出信用卡給店員吳│ │ 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碧雲刷卡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該信│ │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用卡有問題致交易未完成。 │ │ 1145 號卷一第 19、66│ │
│ │ │ │ │ │ -68 頁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 184 號卷第 156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3.證人吳碧雲警詢、偵查│ │
│ │ │ │ │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145號卷一第131-13│ │
│ │ │ │ │ │ 2頁、104年度偵字第11│ │
│ │ │ │ │ │ 45號卷二第45-47頁) │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1040002459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1040002459│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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