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40號
TPPP,104,鑑,13040,201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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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0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俊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俊哲原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於 103 年 3 月 3 日辭職),而其同事即同局技士曾靖雅係該局 100 及 101 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 作計畫」(下稱臺中土水計畫)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依 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之期中、期末報告,有利於廠商準備 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備標,係屬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相關資料;詎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 購案公開招標前某日,向曾員借取 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旋交付予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之姓名 不詳員工轉交予澳新公司之專案部經理夏安宙,以利澳新公 司備標,而洩漏該國防以外之秘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750 號)檢察官為被付懲戒人 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二、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度 偵字第 18750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俊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4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俊哲原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技士(已於 103 年 3 月 3 日辭職),其任職期間, 緣因其環保局同事即技士曾靖雅擔任 100、101 年度「臺中 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臺中土水 計畫)採購案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擔任上開 100、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 購案承辦人曾靖雅所持有之 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期中、 期末報告,有利於廠商準備 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備標,係屬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被付懲戒人竟於 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101



年 1 月 17 日開標前某日,在環保局辦公室內,向曾靖雅 借取 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旋經由澳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轉交予 澳新公司之專案部經理夏安宙,以利澳新公司進行 101 年 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備標,而洩漏該國防以外之秘密。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定 緩起訴期間為 2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並於 103 年 1 月 15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 102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度 偵字第 18750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該署 104 年 5 月 5 日中檢秀執規 103 緩 441 字第 44377 號 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 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陳俊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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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