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3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慶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謝慶霖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謝慶霖部分)略以: 被付懲戒人謝慶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 派出所)警員,於 93 年間,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 查察、巡邏、擴大臨檢等業務。緣同分局警員黃明傳為使高 雄市「夢思嬌應召站」經營者周奇歷、黃和興、林顯杰等人 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 申請來臺賣淫,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 等手續,約定擔任白手套,於辦妥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後, 接受周某等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賄款,黃員收取其 中 5 千元後,以 1 萬 5 千元行賄轄區警員。被付懲戒 人爰接受黃員請託,協助辦理人頭丈夫謝璟昌及假結婚配偶 大陸女子曾慶霞等 2 人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明知謝 璟昌於 93 年 7 月 29 日方遷入高雄市○○區○○里○○ 路○○○號 5 樓之 6,竟於翌日(93 年 7 月 30 日) 曾某前往辦理登記時,先由黃員以電話交代日期往前回填為 93 年 7 月 10 日,復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 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位上,虛偽記載「查符」、「探親」, 核准曾某居留日期為「93 年 7 月 10 日至 93 年 8 月 9 日」並「暫定 93 年 7 月 30 日至 93 年 8 月 9 日 」等,又於「暫住人口戶卡片」登載訪查結果為「生活作息 正常未發現不法」,涉損害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 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允黃員之請託,協助人頭丈夫王 宗正為聲請大陸女子陳旗鳯來臺,辦理不實對保手續,於未 至高雄市○○區○○里○○路○○○號 5 樓之 6 查證確 認王某有居住事實之情況下,於 93 年 10 月 5 日,在保 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 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 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該登載不 實之保證書交予王某,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以上案件事成後,被付懲戒人均
接受由黃員代轉交之賄款各 1 萬 5 千元(合計 3 萬元 )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 6019 號、95 年度偵緝字第 1693 號等案件)檢察官偵查 起訴,爰就被付懲戒人謝慶霖違失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送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案件,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71 號,103 年 10 月 29 日刑 事判決,將原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676 號)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褫奪公權陸年…」(以下追繳沒收部分均略)。被付懲戒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 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就被付懲戒人部分,已無再為本案 處分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謝慶霖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