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2 號
被付懲戒人 盧昭祥
徐治華
顏國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均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及顏國強等 3 人均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涉嫌違背職務,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包庇 色情業者,使應召站之經紀人順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牟 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盧昭祥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徐治華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 貳年;顏國強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謹將本案相關 事實概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盧昭祥部分:
1.謝○益等 2 人藉由經紀人宋○安之安排至大陸地區與 熊○等 2 人辦理假結婚,由前警員黃明傳請託得盧昭 祥應允後,遷入盧昭祥之轄區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 高雄市○○區○○○○○鄉○○○路 280 號 2 樓, 由盧昭祥辦理對保手續,其明知虛設數對假結婚配偶, 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即於 93 年 9 月 23 日、10 月 7 日二次在保證書上屬於盧昭祥本於 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不實 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 交予謝某 2 人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2.許○錡依經紀人指示至大陸地區與夏○辦理假結婚,返 臺後設籍於盧○○○區○○鄉○○路○○○號 2 樓, 並辦理第二次流動人口登記手續,盧昭祥明知該 2 人 為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於辦 理夏某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複查有無依申報地 址居住及未將其未確實居住情事通報境管局等機關,並 先後於 93 年 10 月 13 日、11 月 11 日、12 月
12 日、94 年 1 月 10 日在夏某「暫住人口戶卡片 」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3.周○歷透過前警員黃明傳請託盧昭祥協助大陸女子劉○ 英辦理假結婚(假結婚配偶王○亮),並將王某設籍於 盧昭○○○區○○鄉○○路○○○號 2 樓,盧昭祥明 知該 2 人為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 居住,於辦理劉某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複查有 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其未確實居住情事通報境管局 等機關,並先後於 93 年 12 月 20 日、94 年 1 月 10 日、2 月 5 連續在劉某「暫住人口戶卡片」虛偽 登載不實事項,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4.以上案件事成後,盧昭祥連續於 93 年 9 月中旬、10 月中旬、94 年 2 月間某日,3 次在高雄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 稱大社分駐所)辦公室,收受黃明傳交付之賄款新臺幣 (下同)30,000 元、15,000 元、15,000 元。(二)被付懲戒人徐治華部分:
1.鄭○意、陳○璋依經紀人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韓○等 2 人辦理假結婚,周○歷透過前警員黃明傳請託得徐治華 應允後,安排鄭某等 2 人遷籍至徐○○○區○○鄉○ ○路○○○號 8 樓,並由徐治華於 93 年 11 月 26 日辦理對保手續,其明知並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鄭男等 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 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 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 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鄭某等 2 人行使,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 保業務之正確性。徐治華並於 93 年 11 月底某日,在 大社分駐所收受由黃明傳交付之賄款 15,000 元。 2.陳○璋依經紀人指示至大陸地區與符○芬辦理假結婚, 返臺後,將戶籍遷至大社鄉○○路○○○號 8 樓,94 年 1 月 7 日,陳○璋找管區警員徐治華辦理對保手 續,徐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陳○璋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 下,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 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 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 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鄭某等 2 人行使,涉損害國家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
成後,徐治華於 94 年 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地區某 處收受盧昭祥交付之賄款 15,000 元。
(三)被付懲戒人顏國強部分:
1.周○歷為引進大陸女子張○來臺賣淫,安排施○勝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透過前警員黃明傳安排而得顏 國強應允後,將施某設籍於○○區○○鄉○○村○○路 ○○巷○○號 3 樓,並辦理不實對保手續,顏國強明 知其並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 即於 93 年 10 月 26 日在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 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 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 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施某行使,涉損害 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
2.周○歷等 2 人為引進大陸女子陳○君來臺,安排謝○ 順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將戶口設籍於大社鄉○○ 村○○路○○巷○○號 3 樓顏國強轄區,並透過黃明 傳請託顏國強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顏國強明知其並 未至戶籍地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1 月 20 日在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 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 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 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謝某行使,涉損害國家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3.沈○興依經紀人王某指示至大陸地區與張○燕假結婚, 且設籍於大社鄉○○村○○路○○巷○○號 2 樓顏國 強轄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顏國強明知該 2 人 為假結婚配偶,且未實際至該址確認有實際居住,於辦 理張某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複查有無依申報地 址居住及未將其未確實居住情事通報境管局等機關,並 於 94 年 2 月 3 日在張某「暫住人口戶卡片」虛偽 登載「經查訪該員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涉損害國家對 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4.吳○忠依經紀人陳某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陳○真假結婚, 且設籍於大社鄉○○村○○路○○巷○○號 2 樓顏國 強轄區,並由其辦理對保登記,顏國強明知其並未至戶 籍地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2 月 29 日在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 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 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
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吳某行使,涉損害國家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5.顏國強於期約辦理上開案件後,連續於 93 年 11 月初 、11 月底、94 年 1 月間、1 月上旬某日分 4 次 ,在大社分駐所收受黃明傳交付之賄款,每次各 15,000 元。
(四)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在案, 其等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等之犯罪行為,經高雄高分院於 103 年 10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71 號判決,論以 被付懲戒人「盧昭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徐治華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 貳年…」、「顏國強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以下追繳 沒收部分略)。其後被付懲戒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於 104 年 4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 顏國強均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宣告 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 用後則應予免職,認就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 部分,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 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