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31號
TPPP,104,鑑,13031,201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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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31 號
被付懲戒人 呂鴻光
李清彰
徐傳亮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徐傳亮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呂鴻光降貳級改敘。
李清彰部分不受理。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督導該 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 場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未善盡職責,且未依規定 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切實執行,並坐 視鄉公所各項違法招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桃園 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暨清潔隊隊長徐傳亮辦理本案工程,任 其招標作業,遭廠商圍標及綁標;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 價,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 請款;未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 保證金,逕與得標承商協約分期退還;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 理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以致本案工程嚴重延宕,全數移 除遙無期日,核其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 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工程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蘆竹鄉公所 為配合臺灣省水利局整治南崁溪計畫,擬具南崁溪河川行 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函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副知桃園縣環保局);環保署爰於同年月十七 日依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須全數移除。蘆竹 鄉公所旋於同年十二月辦理公開徵求技術服務顧問機構辦 理委託本案工程規劃協辦工作,並於次年三月將本案工程 計畫申請書及先期服務建議書三冊報由桃園縣環保局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請環保署審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獲環保署核定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六一、六八○、 ○○○元,併同前桃園縣政府補助款三一、○○○、○○ ○元及鄉公所自籌一六、○○○、○○○元,作為本案清 運之工程款。




二、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辦理本案工程全數(二十萬立 方公尺)移除工作(經費預算計一○六、四七七、○○○ 元,發包金額為一○一、八○○、○○○元),採用垃圾 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 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 )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依合約第三條第 一項【證一】規定工程原應於合約核定日起十天內提出工 程細部計畫,經鄉公所核定後開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完工,因監造發包作業延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方 完成監造訂約手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正式開工, 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據本案合約附件之「後期 標辦計畫書」2‧5‧1【證一】,垃圾經分析其成份如 下:…纖維布類占一六‧八五%約為二九、○○○立方公 尺,可與打碎之玻璃陶瓷砂石(占二三.五四%約四一、 ○○○立方公尺)混合為回填基料。然據清運工程承商捷 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群公司)表示:「 經實際開挖發現纖維布條占五五%,較原規劃所述之十六 ‧八五%差異頗大。」因未能完成終端處理,尚有高達十 一萬立方公尺之纖維布條棄置於工區內,故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證二】,經會議結論:「… 展延日期應縮短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本案…」然因 上開計畫受阻,故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次召開後續處理協 調會議【證三】,經會議決議:「…同意…本案延至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清除…」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承商捷群 公司陳報因運輸作業遭民眾抗爭阻擾,申請停止工期計算 ,未獲鄉公所同意;蘆竹鄉公所已完成六次工程估驗款及 一次協調會議款支付,計七三、七五四、一八九元,承商 無法完成廢棄物清運,履約爭議目前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
三、本案工程分成規劃協辦、全數移除工程、監造計畫三階段 標案,且各標案之開標作業均須循資格標、規格標、價格 標之流程辦理;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本案徐傳亮(當時為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王亞廷(當時為總務課課員)、張普定(為實際得標 者及多家參與本案投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張員)之 起訴書【證四】,徐、王二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廢棄 物清理法,卻委託張員代為製作本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 文件,張員乃以「量身訂作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 法」及「以自己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 商」之綁標及圍標方式介入其中,並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



作業之進行,使其因而標取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案經桃 園地檢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爰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核徐、王二員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 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為共同正犯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而張員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詐術圍標罪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緩刑四年。另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及本院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相關 卷證,竟稱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證四】;至鄉長 李清彰則因罪證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五】。 四、本案前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九十一年派員稽察 本案工程,據查核有垃圾清運工程規劃案之評估審核作業 草率,增加公帑支出、履約過程隨意變動履約事項,未依 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爭議事項未能及時處置,且一再 同意廠商展延工期,導致重大計畫延宕、履約保證金繳退 規定於決標後,逕自協議變更,影響招標公平性等情函報 本院,經值日委員核批調查。案經本院調查竣事,發現相 關人員違失如下:
(一)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部分: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五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及行政院核定之「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 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柒、權責劃分三、縣市政府權 責:「(一)加速辦理轄區內垃圾處理場設置。(二 )規劃及訂定轄區鄉鎮市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 計畫,可授權鄉鎮市處理。(三)督導或辦理垃圾棄 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四)成立 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五)協助舊垃圾遷 置場(處理場)用地取得。(六)督導或辦理相關工 程發包、驗收。(七)編列垃圾棄置場處置經費。( 八)稽查及後續維護管理。(九)嚴加取締河川區域 違法行為。」明訂縣府環保局對本案工程有督導及協 助之責。
2.呂鴻光為桃園縣環保局局長,然該局對本案工程之督 導,竟以「鄉庫已有七仟餘萬預算」、「整個過程未 見蘆竹鄉公所對縣府意見善意回應」及「公所既有能



力執行本案工程」等為由,僅予「協助」、「建議」 【證六】;對環保署函示依上開計畫成立「垃圾棄置 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加強督導並協助所轄鄉公所 加速辦理,竟簽註該案既已順利推動,該技術執行小 組暫不成立後存查【證七】。另詢據呂局長稱:「不 知要成立技術執行小組」【證八之一】及「技術執行 小組成立,當時確實不知情要成立。」【證八之二】 然行政院所核定之「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 處置計畫」既經縣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送蘆 竹鄉公所【證九】要求鄉公所查照見復,呂局長對該 計畫所定縣政府權責竟諉為不知。且本案工程遭遇困 難時召開之工程協調會,鄉公所曾數度發開會通知【 證十】,邀請桃園縣環保局出席,然均未派員參加【 證十一】;對工程之招標,縣府僅消極進行各項書面 審查,提出原則性的意見,如本權責依計畫執行審慎 研議辦理;工程管理費之核算基準,依環保署規定辦 理、回收再利用物務必有明確去處【證十二】等,並 以鄉公所對縣府之意見置之不理為由,未派員列席參 加各次招標會議【證十三】及【證八之一】;另工程 驗收勘查,縣府則以收文已過估驗時間【證十四】, 更未派員參加及未進行事後督考本案工程驗收情形; 縣府確未盡督導之責,亦經呂局長坦承在卷,顯見其 未謹慎勤勉要求所屬嚴加督導本案工程相關作業進度 及發包、驗收事宜,因而導致鄉公所各項違法招標、 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核有違失。
(二)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部分:
1.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該鄉於辦理本案工程時 ,安排張員至蘆竹鄉公所向其與各科室主管公開說明 「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方法,會後 並授權彼時職屬業務及採購單位之徐傳亮等人與張員 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商採購等可行性問題【證四】 ,其身為一鄉之長,對該鄉所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 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致生所屬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等 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任由張員統籌主導 招商作業之進行,直接圖利他人,使其因而標取本件 工程之不法利益情事,核有難辭監督不週之違失。 2.本案工程依其合約規定係以「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 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為標的,並應依其合約附件 「後期標辦計畫書」2‧3及2‧5【證一】所示處 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去處執行,且本案工程合約【證一



】第七條處置費之給付:「…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價 單(含監造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由乙方持之向甲方 請款。…」其中「監造日報表」【證十五】之格式, 均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乙欄,惟經 查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證十六】,逕將名稱 更改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入「各期處 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經鄉長李清彰核可簽 章後始計價付款【證十七】,前後計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第一次估驗)數量:一七、八七二立方公尺, 進度比例:八‧九三六%,付款:八、六四二、○○ 六元。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估驗)數量:三三、 六九二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一六‧八四六%,付款 :七、六四九、七六一元。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 估驗)數量:四○、四七七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二 ○‧二三九%,付款:三、二八○、八八六元。同年 七月二十日(第四次估驗)數量:五一、九九七立方 公尺,進度比例:二六‧○%,付款:五、五七○、 四九六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五次估驗)數量: 七八、六五四立方公尺,進度比例:三九‧三二七% ,付款:一二、八八九、九九二元。同年九月二十日 (第六次估驗)數量:一二五、六四二立方公尺,進 度比例:六二‧八四一%,付款:二二、七二一、○ 四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第一期款)一 三、○○○、○○○元,計給付承商七三、七五四、 一八九元,占合約金額一○一、八○○、○○○元之 七二.四五%。其未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致工程實 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付款, 嚴重損及政府權益,顯有違失。
3.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 一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一次或分次發還…於招 標文件中訂明。」另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九 章第三點及第十章第二點【證十八】明定,本案履約 保證金五百萬元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經鄉公所核定後 之三十日內,由鄉公所照全額以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 合約廠商。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證十九】係經 鄉長李清彰核可後始公布,並為甲方之立合約人【證 一】,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然卻未依移除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事項,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 逕與得標承商於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簽約分期退還保證 金【證一】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退還一二五



萬履約保證金【證二十】,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核 有違失。
4.按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依檔案法第七條第四款及 第七款規定,係包括「保管」及「安全維護」,且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保管:指將檔案依序 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分置妥善存放。」、第七款 :「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 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 損檔案進行之修護。」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就檔案 管理均訂有明文。惟本院於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 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其竟諉稱已遭桃園地檢署扣押 【證二十一】,然桃園地檢署卻稱相關規劃設計協辦 案卷業已滅失【證四】,其檔案管理作業與前揭規定 ,顯有不符,被彈劾人核有監督不週之違失。
(三)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徐傳亮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五、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 關負責清運…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及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清除機構應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規定 至為明確。清潔隊隊長徐傳亮於該鄉辦理本案工程時 ,由張員代為製作融入其獨家工法之計畫申請書,且 知張員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此一工程,渠於 規劃協辦、全數移除工程、監造計畫三階段標案,全 權委託張員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 方文件進行綁標,任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作業之進行 ,且知張員將圍標之情事,任令開標程序進入價格標 後議價決標,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徐傳亮身為清 潔隊長,明知本案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然為 予規避捷群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遂在 投標須知第四章【證十八】廠商應徵資格欄內刻意規 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照,營業項目中載有廢 棄物處理有關項目者且實收資本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 上者」即可投標,顯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全數移除工 程招標審查會中,在審查評比表偽填當日並未到場之 評審「石樹勳」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觸犯偽造文書 罪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七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證四】。
2.本案工程依其合約規定,應依「監造日報表」【證十 五】之格式,列明每日需查填「終端產品運出數量」 乙欄,惟經查實際執行填報之監造日報表【證十六】 ,逕將名稱更改為「工程處置數量」;並以其數量納 入「各期處置估價單」之「實做數」數量。清潔隊隊 長徐傳亮為甲方驗收之代表【證十七】,亦是本案之 承辦人,詢據表示:「『監造日報表』欄位名稱應為 監造承商改植。」【證二十一】對此未依合約規定估 驗計價,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 ,顯有違失。
3.「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一次或分次發還…於招標 文件中訂明。」另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明定, 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經鄉公所核 定後之三十日內,由鄉公所照全額以即期支票無息退 還予合約廠商。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為甲方與承商簽訂 工程合約之製約人【證一】,然卻未依移除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事項,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 逕與得標承商簽約分期退還,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 核有違失。
4.按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依檔案法第七條第四款及 第七款規定,係包括「保管」及「安全維護」,且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保管:指將檔案依序 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分置妥善存放。」、第七款 :「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 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 損檔案進行之修護。」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就檔案 管理均訂有明文。惟本院於調查本案期間,經向蘆竹 鄉公所調閱相關卷證,其竟諉稱已遭桃園地檢署扣押 【證二十一】,然桃園地檢署卻稱相關規劃設計協辦 案卷業已滅失【證四】,其檔案管理作業與前揭規定 ,顯有不符,被彈劾人核有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部分:
(一)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三條【證二十二】:「



…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 項一、「廢棄物處理」,目九、「上級交辦事項」【證 二十三】分層負責皆劃分為局長核定職權。被彈劾人呂 鴻光為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對該縣之重大工程案件,未 謹慎勤勉要求所屬嚴加督導、考核本案工程相關作業進 度及發包、驗收事宜;另未依職權成立技術執行小組, 協助鄉公所辦理本案工程,均核有失職之責。
(二)綜上,被彈劾人呂鴻光係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對該縣之 重大工程案件,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有違 謹慎勤勉嚴加督導所屬執行職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 定。
二、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部分: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鄉(鎮、市) 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鄉( 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 )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證 二十四】:「…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及機關。」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 細表「清潔隊」,項二、「環境衛生」,目十、「衛生 工程改善事項」、同明細表「秘書室」,項一、「採購 」,目一、「估價」及目三、「驗收」及同明細表「建 設課」,項九、「工程標驗」,目一、「工程招標」( 一)「各項工程招標公告」及(三)「工程發包訂定合 約書」及目三、「工程招標」(三)「工程驗收記錄之 核定」【證二十五】分層負責皆劃分為鄉長核定職權。 (二)被彈劾人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其身為一鄉之長 ,對該鄉所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 ,致生所屬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 物清理法,直接圖利他人,核有監督不週;又未依合約 規定估驗計價付款,致工程實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 ,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嚴重損及政府權益;復本案 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證十九】係經渠核可後始公布, 並為甲方代表【證一】,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然卻未 依移除工程投標須知,逕與得標承商簽約分期退還保證



金,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監督 之責,致相關卷證滅失,均核有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李清彰係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對該鄉所 推動之重大工程案件,未謹慎勤勉嚴加督導,且有假借 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三、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徐傳亮部分:
(一)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桃 園縣蘆竹鄉清潔隊組織規程【證二十六】,該鄉清潔隊 管理關於廢棄物清理及資源回收與垃圾清除、掩埋或焚 化處理等事項,其第三條並規定:「本隊置隊長,承鄉 長之命,綜理隊務…」
(二)被彈劾人係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於該鄉辦理本案 工程時,明知張員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此一工 程,卻全權委託張員代製作本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 件進行綁標,任由張員統籌主導招商作業進行圍標,直 接圖利他人,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 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證四】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 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在估驗計價部分,被彈劾人為甲 方驗收之代表【證十七】,亦是本案之承辦人,對此未 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嚴重損 及政府權益;又被彈劾人為甲方與承商簽訂工程合約之 製約人【證一】,未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所揭之規 定,逕與承商簽訂契約,容許得標承商分期退還保證金 ,確有違招標之公平性;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 致相關卷證滅失,均核有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徐傳亮係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隊長,然 該鄉推動重大工程案件,對其業務執掌權責,未依法律 命令所定及謹慎勤勉執行其職務,且有假借權力,以圖 他人之利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 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之規定。
據上論結,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督導該縣蘆竹鄉公所



理本案工程,未善盡職責,且未依規定成立「垃圾棄置場處 置技術執行小組」協助切實執行,並坐視鄉公所各項違法招 標、不當驗收及工程延宕等缺失;桃園縣蘆竹鄉鄉長李清彰 暨承辦人清潔隊隊長徐傳亮辦理本案工程,任其招標作業, 遭廠商圍標及綁標;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致工程實 際進度未如估驗計價數量,仍辦理六期之計價請款;未依移 除工程投標須知,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與 得標承商協約分期退還;未依法令善盡檔案管理之責,致相 關卷證滅失;以致本案工程嚴重延宕,全數移除遙無期日, 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 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本案清運工程合約正本及附件「後期標辦計畫書」。 證二、89 年 12 月 15 日召開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協調會 紀錄。
證三、90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後續處 理協調會議紀錄。
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六、桃園縣政府函(92 年 12 月 15 日府環廢字第 0920490408 號)。
證七、行政院環保署函(89 年 3 月 4 日環署中字第 0005196 號)。
證八之一、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及承辦技士鄭春菊約詢 筆錄(一)。
證八之二、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及承辦技士鄭春菊約詢 筆錄(二)。
證九、桃園縣環保局函(87 年 12 月 15 日桃環四字第 8700058365 號)。
證十、蘆竹鄉○○○○○○○○○○○號:00000000 及 00000000 號)。
證十一、蘆竹鄉公所針對本案工程召開之各次會議簽到簿。 證十二、桃園縣環保局函稿(發文字號: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 號)。




證十三、蘆竹鄉公所函(88 年 12 月 24 日蘆鄉○○○○ ○○○○○○○號)。
證十四、蘆竹鄉○○○○○○○號: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 號)。
證十五、工程合約正本附件「監造日報表」。
證十六、工程部分報告「監造日報表」。
證十七、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估驗書。
證十八、本案清運工程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 證十九、本案清運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證二十、捷群公司函(89 年 8 月 28 日捷環字第 038 號)。
證二十一、清潔隊隊長徐傳亮約詢筆錄。
證二十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證二十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二十四、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證二十五、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證二十六、桃園縣蘆竹鄉清潔隊組織規程。
乙、被付懲戒人呂鴻光申辯意旨:
壹、有關監察院指摘本案工程本人「坐視鄉公所違法招標」部分 ,環保局督導過程說明如下:
一、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蘆鄉○○○○○ ○○○○○○號函送「公開徵求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委託民 營機構提供現場處理設施,代處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 棄置場處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規劃設計協辦工作」 至環保局,本局復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正式函文公所 ,要求公所依本計畫執行需求案,審慎研議辦理,並依環 保署規定核算顧問機構工程管理費。(詳參本彈劾案證十 二,第八十九頁)
二、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函當日(元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時請三冠顧問公司辦理議價,並副知本局、行 政院環保署及省環保處。惟本局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已過議價時間,是本局並無監辦之可能。(申 辯書證一)
三、蘆竹鄉公所內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議,本計畫工程 先進行篩選分類,再經生物工程為最佳方案,做好污染防 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送本局該會議紀錄。據本 局承辦人鄭技士春菊向公所詢問,公所表示蘆竹鄉公所自 行委託之技術顧問公司是有能力處理本計畫之廠商。 四、蘆竹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函送「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 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後期標辦計畫書」五冊送本局審查,本



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桃環四字第八八○○○三三○ 六九號函復公所「既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定在案,惟工程計 畫書及工程預算書請再嚴加檢討後函本局憑辦」。(申辯 書證二)
五、公所並未再次修正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函本局憑辦,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蘆鄉○○○○○○○○○○○號 函將本案工程之招標文件兩份送局;本局審查後發現,本 案招標文件有設計圖說未完成審核用印手續、且未見數量 估算及經費估算、提送之期程及進度表與實際時程不符等 缺失,遂發函要求公所招標作業應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招 標作業程序辦理,並退還招標文件二份,同時副知主辦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此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桃環四字第 八八○○○三八八四八號函可稽。(申辯書證三) 六、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送採購預算書及招標文件, 經電洽蘆竹鄉公所,徐隊長表示公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完成「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畫」決標 工程。本局再審查認為公所招標文件尚有瑕疵,故本局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桃環四字第八八○○○四二六九三號 函復公所,明文指出「所送之招標文件似與開標當日文件 稍有不同」,「決標工程期限似與該招標文件不符」,並 副知主辦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辦理。(請參本彈劾案證十二 ,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一頁)
七、有關本案工程之監造標部分,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函請本局同意採限制性招標,希望直接委託三冠公 司監造,惟本局認為國內監造公司具有專業者眾多,故仍 建請公所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較為妥善。(詳參申辯書 證四)嗣本案工程監造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簽 約,全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正式開工。
八、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核定之「河川行水區內鄉 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以下簡稱「處置計畫」)第 柒項「權責分工」之一、中央權責(環保署、經濟部水資 源局)(三)督導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作業、( 五)考核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成效;二、省政府權 責(環保處、水利處、新開處)之(三)審查地方政府所 提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四)督導列管河川行水區棄置 場處置工程進度及成效;及三、縣市政府權責之(三)督 導或辦理垃圾棄置場處置或處置場設置工程及相關作業、 (四)成立垃圾棄置場處置技術執行小組,及(六)督導 或辦理相關工程發包、驗收等。(申辯書證五)由此可見 ,各級政府依本權責劃分,對本案工程皆有督導之責。而



由前述說明可知,桃園縣環保局盡責審查,始能數次發現 該招標文件有瑕疵,除正式函復執行機關蘆竹鄉公所盼望 補正改善外,並通知工程之主辦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 實已盡督導之責。「坐視工程違法招標」之指摘,顯係無 視前述有利本人事證之不實指控。
貳、有關監察院指摘本人「坐視公所不當驗收」部分,申辯如下 :
一、本案工程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工,計辦理六期之計價請 款,而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開桃園縣環保局,僅 有前三次計價請款發生於本人任職期間,合先敘明。 二、依本彈劾案之證十四(附件第九十三頁)所附之函,公所 第一次申請監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但公所於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才發函環保局,本局承辦人員簽辦「收文時 間已過驗收日期,本案擬陳閱後存查」,並由本局秘書代 為決行批示「閱」。第二次驗收,公所並未通知環保局監 驗(本局無任何資料)。
三、彈劾案證十四附件第九十四頁所附之函,為公所申請第三 次監驗,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公文交換至環 保局已至六月十九日,承辦人收文時間已逾該次驗收時間 ,因此擬辦「本案收文時間已六月二十日十時,擬不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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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