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玉龍(原名陳盛河)
相 對 人 陳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一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理由為相對人未經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徐秀春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自己名下,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即陳徐秀春之繼承人 。是此部分繫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訴之聲明二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725,000 元,聲請人亦係主張相對人除將 系爭土地擅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外,亦將陳徐秀春除系爭 土地外,其餘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盜賣予他人,並因 此獲得土地價款1,450,000 元,此部分亦應返還聲請人。是 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亦係基於相對人移轉登記行為之同一原 因事實所生,且移轉標的物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宜割裂 由不同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併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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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號│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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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 │3.00平方│30分之4 │
│海山段 │地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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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 │79.00 平│30分之4 │
│海山段 │地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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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 │194.00平│210 分之│
│海山段 │地號 │方公尺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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