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4年度,20號
NHEV,104,湖調,20,2015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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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吳紹禎
      吳紹禎之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3 月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 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 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 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9 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抗 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上所記載之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 之310 號信箱,因信箱所有人逾期未招領,而由郵局於104 年5 月9 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信封各1 件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於上開裁定送 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即104 年4 月17日時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尚不因郵局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內湖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另稱:對其他不利之裁判皆提起抗告,然並未敘明具體案 號,經本院函命抗告人陳明,抗告人迄今亦未陳明,是本院 自無從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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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