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428號
NHEV,104,湖簡,42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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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張淑媛
被   告 戴 羽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 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二二一巷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港墘路二二一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 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掌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以 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先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 院(下稱宏恩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四百六十五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於易搜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搜比公



司)有四年年資,負責重要業務,因本次交通事故經醫師診 斷需要休養復健,而被迫離職,爰求償四十五日之薪資損失 六萬四千五百元;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求職期間超過一百八 十日以上,爰以易搜比公司一個月薪資計算之薪資損失計四 萬三千元,合計十萬七千五百元。㈢慰藉金:原告因受前揭 傷害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慰藉金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原告 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與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更正後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遭本院判刑確定,被告願負擔原 告先後在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宏恩醫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又原告於受 傷後應仍能工作,並未受有工作損失。至於慰藉金部分,請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二二一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港墘 路二二一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B車車自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掌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系 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再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全卷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在三軍總醫院、臺 大醫院、宏恩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依序自費支 出九百九十元、二千八百二十元、二千二百九十元、三百 六十五元,合計六千四百六十五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 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易搜比公司,月薪四萬三千元,其 因本次車禍經醫師診斷需要休養復健,爰求償四十五日 之薪資損失,及其自易搜比公司離職後,求職期間超過 一百八十日以上,以易搜比公司一個月薪資計算之薪資 損失,合計十萬七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易搜比公司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薪資發放明細表、一百零三年一、二月 請假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佐證。
⑶原告原任職於易搜比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易搜比公 司請病假三日,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再請一天病假回醫 院複診,因易搜比公司每年度提供員工支薪病假七日, 故此四日病假皆無薪資損失;又原告係因交通問題及車 禍須休養,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自易搜比公司離職,此 有易搜比公司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員工 離職申請單可佐。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自易 搜比公司離職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



年四月十六日因臀部挫傷、手挫傷、頭部挫傷,在宏恩 醫院接受復健,醫囑宜多休息;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針灸科看診三次,主要處理其因同年一月二十 七日車禍所致後遺症之肌痛肌炎、肩及上臂、腰部腰胝 關節、踝等處扭拉傷,迄開立診斷書(同年四月二十一 日),原告表示疼痛已改善,特立診斷書證明之,故已 可開始上班,亦有宏恩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市醫 中院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足證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後遺 症持續在醫院復健,而依原告就診頻率及復原狀況,應 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一個月,是原告請求原告賠償休 養復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於以易搜比公司一個月薪資 計算四萬三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至原告自易搜比公司離職後,求職期間超過一百八十日 以上,其原因多端,尚難認係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以易搜比公司一個月薪資計 算之薪資損失四萬三千元,不應准許。
⒊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 、雙掌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 當受有相當苦楚。爰審酌原告為六十二年三月出生,研 究所畢業,從事網路設計工作,月薪約四萬餘元,名下 有投資一筆;被告為五十九年十二月生,大學畢業,從 事金融業,月薪四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藉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七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6,465 +43,000+21 ,500=70,965)。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 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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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搜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搜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