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345號
NHEV,104,湖簡,34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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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林興進(原名林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7 月1 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又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21日為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94,394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430,157元,利息部分為5 8,237 元,違約金部分則為6,000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94 元, 及其中430,157 元部分,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萬事 達白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 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 接近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第14條為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 誠信原則。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6,000 元,與被告積 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430,157 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1.3 ,若再加計本件原告 請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則原告甚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 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 求488,394 元(計算式為:494,394 元-6,000 元=488,39 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其 中5,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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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