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號
ILDM,106,訴,3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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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糖粉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家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6月14日釋放出所(惟另因他案於同日入看守所,嗣於96年8 月13日始交保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上開 有期徒刑8年、2月、5月、7月、6月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 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2時許,在位 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3日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友人黃建智住處查獲 ,並扣得高家裕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摻用之糖粉1包 ,暨與本案無關、他人持有之槍彈、毒品等物,復經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家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卷第45、71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供稱為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摻 用之糖粉,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無海洛因成 分明確,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 卷第70頁),亦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之佐證。據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 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 活狀況(自陳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糖粉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摻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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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