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調字,104年度,21號
NHEV,104,湖勞簡調,2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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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建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邊儀安即大樂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現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雖相對人所獨資營業之商 號「大樂是工作室」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但該 商號現已廢止營業,尚難以該址認定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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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