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連進發
被 告 明湖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00元,於隔月5 日 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春騰曾向原告允 諾,如完成承租臺北市政府地下室作為社區停車位事宜(下 稱系爭事項)則自97年4 月15日起為原告加薪3,000 元至6, 000 元間,經原告努力系爭事項已達成,7 年來被告因此獲 利達數百萬元,然張春騰至103 年12月31日原告離職日止, 未曾按照約定為原告加薪,事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 解仍未能調解成立。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6 年之加薪 薪資,以最低3,000 元計算共216,000 元(計算式:3,000 72=216,000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構思系爭事 項、電洽臺北市政府承租其地下室之事宜,皆由張春騰親自 為之,而原告為有給職,為社區對外窗口,後續事宜自委請 原告辦理。又社區管理委員會每年加薪需全體管委會委員開 會同意,非由主任委員一人決定,況張春騰從未答應原告加 薪。而原告任職期間曾調過薪資,95年6 月任膱時其薪資為 28,000元,97年1 月調薪至31,000元,期間經歷原告減薪及 物價波動而調薪至31,500元,最後為補助原告健保而於101 年2 月調薪至32,500元至其離職為止,張春騰並於原告離職 時為其爭取1 個月獎金。另被告並未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項 而獲利數百萬元,有報表可憑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張春騰曾承諾如其完成系爭事項,將自 97年4 月15日起為其每月調薪3,000 元至6,000 元之事實,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春騰到庭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21,600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3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