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292號
NHEV,103,湖簡,129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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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郝秀蘭
被   告 游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其借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 告之戶籍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而先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然查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而聲明異議時已表示其現在 實際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上述戶籍地址乃出租 於承租人使用,這些年來並未於該處居住,並稱本件似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認其已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有 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狀附卷可 稽,及本院為確定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曾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被告是否有居住於實際居住地 ,該局103 年10月31日已回函表示經派員實地訪查,被告並 未居住於上述戶籍地,有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 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至上述戶籍址應僅為被告登記 之戶籍址,自難認該登記之戶籍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故本 院並非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 被告亦為管轄之抗辯,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實際住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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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