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001號
NHEV,103,湖簡,100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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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鄧俊榮(原名鄧志雄)
訴訟代理人 鄧淑芬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七九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103 年5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1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透過自稱「錢經理」之人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錢經理以系爭車輛須貸款400,000 元,但聲稱貸款金額會自 行處理,不需原告繳納,並給原告30,000元,影印原告身分 證,還帶原告至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 系爭車輛貸款,原告僅為購車人頭,系爭車輛其餘貸款,原



告並不知情。而原告自102 年5 月8 日購買系爭車輛後,並 未使用系爭車輛也不知道系爭車輛在何處。系爭本票是原告 於103 年6 月6 日,該名錢經理到新竹找原告,叫原告要簽 本票,給別人交代,所以原告才在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並非 票載之發票日所開立,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 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皆為被告事後自行填寫,錢經理拿到 系爭本票後,還一直恐嚇原告,要原告還錢。而系爭車輛業 已經被告拍賣而取得款項,系爭車輛之貸款前亦已經他人償 還8 期,故縱被告欲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亦應扣 除上開系爭車輛拍賣金額與已繳付之款項,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 7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以系爭車輛向遠東商銀辦理動產 抵押貸款時所簽立,目的為擔保原告與遠東商銀間之借款債 權。而原告向被告以系爭車輛借貸之款項,被告係將該款項 之一部234,606 元匯入原告於訴外人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剩餘165,394 元則撥入原告指定之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被 告在上開貸款交易中,係受遠東商銀委任辦理相關對保事宜 。嗣原告僅清償前揭車輛抵押貸款8 期後即未再清償,遠東 商銀即將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 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無不備形式 要件或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 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形式要件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有不具形式要件之情事?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及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有不具形式要件之情事? 1.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2 款、第6 款規定,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本票之金額或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



票據之形式要件為票據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 據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惟若持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 已具備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票據債務人欲主張簽發票據時未 具備票據法上票據應記載事項,自應具體陳述其主張之理由 、細節並提出相關反證,以動搖該票據之證明度。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有欠缺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等形式要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並聲請通知原告與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 款之對保人曾于瑄甘佳能到庭證述。證人曾于瑄並於本院 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當時與我先生甘 佳能受被告委託辦理原告本件對保程序,我們是於102 年間 ,在新竹某家超商與原告辦理對保程序,當時有請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 我們已經請助理先寫好本票上的日期及金額,原告有看到才 簽發系爭本票,至於原告是否瞭解該貸款契約及本票之意義 ,這是我先生去說明的,我跟我先生是合作關係,但我確認 原告有看到借據及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 與證人甘佳能與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所具結證稱:102 年間我 負責對保案件,幫被告對保,我跟曾于瑄帶著被告準備好的 文件,與原告約時間對保,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審核通過原告 的貸款,我們與原告是在新竹的一間超商門口對保,我就把 要簽名的文件,包含系爭本票拿給原告簽名,我在原告簽名 時有跟他再次確認貸款及本票的金額,系爭本票在原告簽名 時,已經是先寫好金額及發票日,避免原告寫錯無法撥款,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請他再次確認,原告 簽立其他文件時,我也有告知他簽立文件的意義,但因為被 告的對保作業是曾于瑄負責,所以在被告對保文件上簽名的 是曾于瑄,但實際上本件為我們兩人共同作業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上記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曾 于瑄、甘佳能之證述應為可採。是綜合系爭本票之現狀及前 開證人曾于瑄甘佳能之證述,應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確已具備。
3.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係103 年6 月6 日始簽發,並以原告曾 於該日辦理身分證補發申請戶籍謄本等情為據,然票據之簽 立,本不以票據債務人檢具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為必要,當不 能以原告身分證之補換與戶籍謄本之申請日期,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簽立之時間,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是本 件系爭本票應無因票據形式要件未具備,而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及債權金額為何?



1.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系爭本票,被告已自承係於系 爭本票票載到期日103 年5 月22日後,方自原持票人遠東商 銀處所獲得,並同時受讓遠東商銀與原告間之汽車貸款債權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 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與被 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前手遠東商銀間之抗辯,對抗被告。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汽車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原告僅 係出名之人頭,並未實際獲得借款,兩造間應無擔保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等情。然原告曾向遠東商銀借款400,000 元,相 關借款係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乙節, 業據證人曾于瑄甘佳能上開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提出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第74頁),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商銀調 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確認無訛,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表、遠東商銀103 年12月8 日(103 )遠銀詢字 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應堪認原告與遠 東商銀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至原告主張其僅為 人頭,該借款後為他人所領取等節,縱原告主張屬實,然此 亦屬原告與該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已自願出名為 與遠東商銀間借款關係之當事人,與遠東商銀簽立借款契約 ,並同意他人領取借款,則其仍應負償還遠東商銀及被告該 借款之義務,不得以其僅為「人頭」為由,拒絕負債務人相 關義務及責任,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3.惟原告與遠東商銀間之借款關係,業已經清償8 期借款債務 共76,800元,扣除借款利息後,債務本金餘額為362,618 元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車輛經 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拍賣後,亦於103 年7 月23 日以40,000元拍定,扣除系爭車輛協尋費用10,000元、拍賣 手續費3,000 元及相關稅賦後,被告亦已獲償25,000元等情 ,亦有取回車輛通知書、拍賣車輛紀錄證明、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28日(103 )新北汽商證字第1667號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上開 汽車拍賣所得,於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系爭本票於



103 年7 月23日前已到期之利息10,928元(即系爭本票到期 日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止,按系爭本票票載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後,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餘額應為348,546 元,是被告得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應以該金額及103 年7 月23 日起按系爭本票票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限。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具備形式要件及擔保原因關 係不存在等節,應尚難認有理由。惟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受部 分清償,則自應扣除受清償部分後,被告方得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為相關請求。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昱誠到庭,以證明 原告僅為借款人頭,資金為他人所挪用部分,因此和原告與 遠東商銀、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無涉,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348,546 元,及103 年7 月23日起按系爭本票票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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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