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868號
NHEV,103,湖小,868,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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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許志山
被   告 莊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之二五點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不含違約金)外,被告另應給付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多張,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積欠民國90年7 月至92年8 月間之簽帳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04,574 元,嗣雖清償部分,仍有本金82,255元尚未清 償。因中興銀行業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中之71,827元 及其利息與其他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 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應付帳款及約定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低價受讓發卡銀行之不良 資產,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近 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消費金額不高,應係經濟上一般常用物 品,並衡量現今銀行存款為相當低利之狀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不合理,應酌減為以總額500 元為限 ,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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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