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196號
NHEM,104,湖簡,19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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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琴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琴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誤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 紙」部分,應予更正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琴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竟以丟擲玻璃杯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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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