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4年度,3號
NHEM,104,湖秩,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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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遠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
3 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遠崙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3年或104年間。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行為:在以其為負責人之綠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廣公 司)網頁(http://www.greenleaf.com.tw/contant .php?psn=302)上公然刊登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 名稱:電擊器),案經民眾提出上開公司之網頁檢 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之「販售」者,係指 行為人有出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言。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綠廣公司網頁(http:// www.greenleaf.com.tw/contant.php?psn=302)中有公然刊 登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名稱:電擊器)為據,被移送人則 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行為,並 辯稱:「之前有刊登過(該網頁內容),但時間已經不可考 了,該網頁產品我們已經下架了,該民檢舉的網頁是公司展 示網站(http://www.greenleaf.com.tw/)的庫存頁面,該 民檢舉的網頁上沒有該產品的價格,也無法下單,之前是朋 友公司臺旗企業托我們公司網站展示,在之前的網頁上還有 特別標示僅供外銷…該網頁去年5 月已經撤掉,至今至少已 經超過半年以上,該民所檢舉的資料,非從本公司網站內所 擷取的…該民所檢舉的網頁是本公司以前展示的庫存頁面,



該庫存頁面資料會儲存全球網入口網站之資料庫(如google .Yahoo等) ,且確實進入該公司網站的展示頁類別中已無此 資料,唯查詢庫存頁面有資料」云云。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綠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移送人於102 及 103 年固均係擔任綠廣公司之負責人,及依警方所提記載「 2015/3/10 」之「http://www.greenleaf.com.tw/contant. php?psn=302」之網頁內容,其中確有介紹「GL-L02 閃電電 擊器(15萬伏特)防身器材 電擊棒 台灣製 EXPORT ONLY 商品型號 GL-L02 商品品名:綠廣Greenleaf …商品簡介… 適合:保全,警衛、管理員、公寓大廈管理、女性安全防身 …」等文字,依該等網頁內容之文字,雖足可認定被移送人 開設之綠廣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確係為自己公司介紹業經 內政部公告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電擊 器產品,被移送人辯稱該產品已經下架、該網頁是公司展示 網站的庫存頁面、是朋友公司臺旗企業托綠廣公司網站展示 、網頁是本公司以前展示的庫存頁面、進入本公司網站的展 示頁類別中已無此資料,唯查詢庫存頁面有資料、該網頁去 年5 月已經撤掉云云均不可採;但查:
㈠上述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綠廣公司於104 年 3 月10日確有刊登上述信息,無從證明在103 年該日之前及 102 年被移送人已經有刊登之行為。
㈡依該網頁之內容全文綜合觀察,網頁中先記載適合「女性安 全防身」,雖被移送人及綠廣公司於該等產品介紹之下方又 記載「請注意:依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 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只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 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及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負責人…等 得以申請購買…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購置…一般民眾不得持有或購買」等文字,然一般人若對該 等產品有興趣一般是為維護安全,若已先被該產品吸引,衡 情不會再刻意注意或遵守該下方文字之規定,此縱可認為被 移送人及綠廣公司已有向一般民眾推銷該等產品之意。惟該 產品網頁上方亦已敘及「EXPORT ONLY 」(僅供出口)、「 DM下載」,且確實並無可直接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連結, 故僅憑該網頁,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及綠廣公司已有販賣業 經公告禁止之電擊器之行為,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對一般民眾 為要約之引誘(即就該產品促使一般人觀看網頁並產生注意 ),而移送機關既未至現場查察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販賣電擊器之行為,自難據以網頁記載介紹電擊器之 產品遽謂被移送人有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非



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販賣」公告查禁器 械之行為,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本院爰為不罰之諭知。又 因移送機關係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之「販賣」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移送,該 款其他「製造、運輸、攜帶或公然陳列」之違法態樣,與販 賣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毋須審酌被移送人在其擔任 負責人之綠廣公司網頁中介紹電擊器產品之行為,是否另構 成違反該款之其他類型之規定,附此述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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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