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賴良妹
相 對 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全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 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6,39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至就聲請人請求複丈費2,800 元部分,固提出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各類地政收據繳納單為其論據,惟依 前揭繳納單上記載,其收件為「民國103 年04月14日HD17( 楊測複)字第107200號」,並稽之上開卷宗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核屬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壢全字第5 號聲 請假處分事件)請求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支出之複丈費 2,800 元自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扣除。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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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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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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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99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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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4,4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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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390 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390 元│
│ │ │。(計算式:1,990 元+4,400 元│
│ │ │=6,3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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