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相對人即
抗 告 人 沈子涵
代 理 人 沈尊五
本件聲請人錢佳瑜與相對人沈子涵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
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及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代理人委任狀,併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46條、第1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錢佳瑜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委任其父親沈尊 五於104 年5 月16日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內未見委任狀, 亦未一併繳納抗告費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及 代理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依相對人104 年5 月16日抗告狀載明「本人委託我父親 提出抗告」、「本人欠款……」、「委託人沈子涵(蓋章) 」、「當事人沈尊五(蓋章)」,核其遣詞用語,該抗告狀 應為相對人本人所提出,則相對人本人既可自行撰狀,何以 藉「委託父親」之方式提起抗告?實令人費解;易言之,若 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有提起抗告之意,本即可自行提起抗 告,毋庸再委任他人為之;如有冒用相對人名義偽提本件抗 告者,經查明屬實,應自負相關之法律責任,附此敘明。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