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4年度,45號
CLEV,104,壢簡聲,4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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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藤華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徐志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涉有贈與及委任關係 之爭議,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委託律師對相對人當 初留存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 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目前之居所,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徒刑 期間自102 年1 月17日至107 年2 月22日止,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4 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件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即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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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