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德欣
被 告 梁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上開聲 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 交往期間被告陸續藉故向原告借錢24萬元,原告借錢時僅說 先不用還錢,並非指不必還錢。嗣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承諾要還錢但卻一直不履行,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係 交往時原告自願給予,若兩造仍續繼交往原告就不會向被告 要錢,嗣因原告逼被告還錢,被告始說要還錢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曾陸續交付被 告24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及聊天通訊訊 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 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 1)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 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 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102 年11月3 日間簡訊對話有提及 「原告:機車下星期你去過戶還我。被告:機車我要用, 我分期還你,帳號給我。原告:還有跟我借的錢也還我, 帳號。被告:我每個月分期還。原告:00000000000000。 被告帳號給為(我)。銀行代號。原告:代號700 。你要 還多少。被告:我最近比較緊先還500 ,之後比較有錢一 個月還5000。原告:要還多少?被告:這個一、二個月先 還500 ,明年領年終我全部匯給你,明年一個月5000。原 告:你總共要還多少?被告:我知道,你上次有說。原告 :不然你從明年還一個月5000,還四年、24萬。被告:好 。原告:要簽借據嗎?不然口說無憑。被告:我不是那種 人。原告:簽一下保障雙方。」(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 第48號卷第6 頁)。另兩造間於103 年9 月24日之通訊軟 體間之對話「原告:梁雅玲小姐,因不想與妳對簿公堂彼 此撕破臉,今日妳選擇和強強在一起也懷了他的小孩,我 也不得不去接受事實的發生,我想該是好好回歸正常生活 了,因妳不值得我的真心對待,衷心祝妳幸福滿,但我們 必須清過去金錢上的借貸,在0000000 妳有說要還24萬在 what's app的訊息以及0000000 之後匯款記錄加買相機約 3 萬塊總計27萬,之前妳有說每個月要還500 我希望在分 歸還金額上提高。被告:話都是你在說,反正我有你說的 不用還的証明,相機也是你自己要買,你可以不買,現在 隨便你,要提高金額我沒辦法!我現在工作八定,等穩定 我會多還,還有你再騷擾我,我會去警察局備案,這一切 都是你自己出自願意沒人逼你。原告:剛好金錢上可一併 請警方處理。被告:好!反正我有證明,少在威脅我。原 告:我不知道你換工作,現在不穩定,就按照鼠所說每個 月500 ,請問妳每個月幾號方便匯款?這是我的帳號 00000000000000代號700 ,請妳以9 月21日所言,每個月 先還500 ,以後有能力多還一點,但煩請回覆總共要還多 少?」(本院卷第15、16頁)是以,從上開對話中,原告 一直有要求被告還錢,而被告亦未有所否認欠錢,僅以無 法償還而表示要一個月還500 或5000之內容,均可認定被
告應有欠錢之事實。且更於102 年11月3 日之對話中,原 告有問被告是否知道還欠多少錢,被告有回覆知道,原告 並另外計算一個月還5000元,共還四年為24萬元,被告亦 有答應,從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欠原告24萬元,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有原告表示不用還款之證據,但並未能 提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