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張雲基
被 告 張徐壬(已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 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 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塗銷抵 押權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73年2 月1 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413 號卷第25頁),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 經死亡。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 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