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笳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宏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怡慧,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翼正,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鄧翼正 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西呈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可供執 行。㈡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11,532 元,及其中102,85 5 元自民國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54 %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93 元至清償完畢止之範圍內,自10 3 年10月起至執行債務人林西呈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或上開債 權全數清償止,就執行債務人林西呈得向被告處每月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按月給付予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46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西呈積欠原告如上開起 訴聲明㈡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 16865 號判決確定,並因強制執行未獲滿足而換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1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 原告申請調閱林西呈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查知林西呈 對被告領有薪資所得可供清償,是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林西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 9 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1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西呈對其之勞務報酬(含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3 分之1 ,在上 開林西呈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竟以林西呈僅係公司「諮詢顧問」非被告員 工為由聲明異議,而被告設立至今已歷時34年久,且員工薪 資與諮詢顧問所得或酬庸(申報項目應為「執行業務所得」 )於年度申報稅徵項目不同,應不至於將林西呈諮詢顧問所 得或報酬誤以「薪資所得」項目申報。況林西呈102 年度薪 資所得已達申報所得稅標準,其若遭被告申報項目錯誤,理 應主動請求更正以免需負擔稅賦,然迄今均未見林西呈申請 更正,顯見上開聲明異議內容確有不實。又被告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應將林西呈對其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此,為避免被 告以不實聲明異議協助林西呈規避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林西呈僅係公 司諮詢顧問,並非正式職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 3 年9 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西呈對其之 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 權3 分之1 ,在上開林西呈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且系爭移轉命令於103 年9 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 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5日聲明異議。林西呈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為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已向林西呈給付103 年9 月、10月、11月薪 資依序為35,638元、55,500元、57,500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15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扣押移 轉薪資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 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款(戶名:林西呈)存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辭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背面、第60頁),且為兩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林西呈非被告員工,而係諮詢顧問,故被 告無從扣押林西呈對其勞務報酬3 分之1 等語,惟依被告提 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款(戶名:林西呈)存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背面),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林西呈,見本 院卷第17頁),林西呈有於103 年9 月、10月、11月依序領 取被告給付薪資35,638元、55,500元、57,500元,且被告亦 以「薪資所得」作為申報稅徵項目,堪認林西呈於上開時期 與被告間確有勞務給付之關係存在。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所示,林西呈固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參與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惟此等社會保險之投保狀態應與林西呈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㈢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後,依法應將林西呈之薪資債權當即扣押,不得任意處 分或加以抵銷,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移轉命令所命林西 呈自103 年9 月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當 已依法生移轉效力,亦即在原告執行債權金額111,532 元( 另利息之計算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詳如系爭執行名義
)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林西呈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 3 分之1 ,被告自應受該移轉命令之拘束至明。是原告對林 西呈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11,532 元及其利息等之債權, 而林西呈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移轉之 金額為103 年9 月至11月薪資3 分之1 即49,546元【計算式 :(35,638元+55,500元+57,500元)×1/3 =49,546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49,546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林西呈自 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1月為止,所得對被告支領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49,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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