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45號
CLEV,104,壢小,45,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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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濱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簡崇舜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崇舜為原告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 國102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70公里500 公尺處,適逢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同向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缺燃料而跨停於高架道路與平面道 路之分隔線上,致簡崇舜所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與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4,250元(其中零件23,250元、工資61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的確因油量不足而熄火停於路上,被告 雖有開起故障燈,惟當時車輛很多,被告不及下車放故障標 示牌,即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因認原告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4,25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永新汽車車體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5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 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遵守前 開規定,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前,理應檢查肇事 車輛是否有充足水、電及燃料,惟被告竟未妥為檢查,致肇 事車輛因汽油耗盡而停在車道上,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況被告於肇 事車輛油量即將耗盡以前,更應儘速將車輛滑離車道,駛進 路肩並停車待援,惟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致肇事車輛果因油 量耗盡,停置在車道處,即遭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因剎車 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益徵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簡崇舜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簡崇舜駕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肇事車輛,難認其並無過失,此與原告所提出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簡崇舜駕駛自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車道上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同 此見解,堪認簡崇舜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80%之責任,簡崇舜應負20%之責任,是本 院認簡崇舜對車禍之發生有20%之責任,則簡崇舜既為原告 之使用人,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依據訴外人永新汽車車體廠之估價單所 示,其修理費用為84,250元(其中零件23,250元、工資61,0 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23,250元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3 年10月26日,已使用9 年1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3,250元( 計算式:23,250元×0.1 =2,325 元),加計工資61,000元 ,共計63,325元(計算式:2,325 元+61,000元=63,325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25元,洵屬有據。而兩造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 額為50,660元(計算式為:63,325元×80%=50,66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5 日



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存參(見本院卷 第30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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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濱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