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286號
CLEV,104,壢小,28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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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許香萍
訴訟代理人 曾又居
被   告 黃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雙方 約定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原告並已維修完成 在案,惟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告僅支付維修費用30,000 元,尚有餘款27,000元未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 ,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豐平鎮廠 結帳清單、維修工作單、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維修費用,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4日對被 告之戶籍址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2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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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