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23號
CLEV,104,壢小,23,201505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鄒昌展
訴訟代理人 鄒升礎
被   告 羅憶萱
訴訟代理人 陳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秋華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早上8 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治平中學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被告跨越槽化 線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7,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一半一半,應依責 任比例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秋華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早上8時45分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治平中學 前,因訴外人林秋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字標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 被告羅憶萱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進入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兩造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二)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00元(無零件部分,不算折舊



)。
(三)本件原告僅請求車損部分,其餘部分(含車損零件部分) 均捨棄不請求。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秋華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進入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 456 號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有跨越槽化線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林秋華亦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為24,700元(無零件部分)。又林 秋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雖為 原告所有,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林秋華駕駛,以延伸其活 動範圍,應認林秋華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應將其過失應視同 原告之過失,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其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再者,兩造亦不爭執本件應由雙方各負50%之 過失,是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 ,350元(計算式:24,700元×50%=12,350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1月4 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456 號支付命令卷第2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3 年11月14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50 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