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 告 游兆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参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被告未 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以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利 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60,273元及自民國8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 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 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2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8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 17.5,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為高,兼衡以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將其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 元為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 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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