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參加訴訟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吳振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訴訟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wv—4108號小貨
車,沿台東市○○○○道路(台十一線乙線省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台東市○○里○○○○路一段八八五號巷口
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轉至中華路一段八八五號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標
誌線之指示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劃設之「指向線」貿然左轉(逆向行駛
),且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
車號K3—8788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道路由台東市區往知本方向行
駛,見被告駕駛之貨車於未打左轉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提前左轉,原告一
時避、煞車均已來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頭部
碰撞前方汽車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提手腕扭傷、右膝挫
傷並擦傷等傷害。但被告到現在均不理會,從未表示歉意。茲依據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一)、自用小客車修復費部分:原告自用小客車撞損修復費計三十萬二千四百
九十六元及拖吊費五百元,合計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有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修復費統一發票及達進汽車商行開立之拖吊費統一
發票各一件為證。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自受傷後,一家四口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除生
活起居受影響外,由於原告頭、手、腳均受創,而致全身上下疼痛異常
,坐立難安,苦不堪言,致連累妻女的生活,尤令人無法接受的是,被
告於事發之後,竟置之不理,且揚言要原告向法院提出告訴,告贏才要
賠,否則免談,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是以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起訴書、馬
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的修復費
統一發票、達進汽車商行開立之拖吊費統一發票、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
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確曾駕駛wv— 4108 號小貨車與原告所駕車號K3—8788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肇事,原告因此受傷,但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原告所提兩份鑑定
報告內容有差異,均不足採信,請求再次將本訴訟事件中發現的證據送請
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
(二)、本件有關被告的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被告事後發現,警員傅志明在案發
現場所繪製的草圖,與警方於刑事案件中移送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上的現場圖不同。現場警員傅志明所繪草圖A車
(即蔡車)的行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但後來報告表上A車的行向卻是
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顯有誤植。
(三)、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載有磁磚重物,據前此鑑定結果稱小貨車搶先左轉,
所謂搶先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係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雙
黃中心限制線)作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作轉彎稱之。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的小貨
車是與另一部車號不詳的小客車同時停止於路口內待轉,且均讓同時間進
入路口的不詳車號直行小客車先行後,才左轉,並未搶先左轉,況小貨車
載有重物,又如何能貿然強行左轉?鑑定結果有欠公允。
(四)、對原告的修復費用不爭執,但在事發之初,被告曾經和原告及參加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但原告只願負三成責任
,所以雙方未達成協議。
三、證據:請求至車禍現場履勘,並訊問證人警員傅志明。
丙、參加訴訟人方面:
一、因被告甲○○所駕駛的wv—4108號小貨車,投保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的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敗訴,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參加人依約
應當賠付,所以參加人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十分明顯,參加人認為
原告的請求無理由,原因如後:
(一)原告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應以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始為合理。
(二)原告所受傷害不是難以痊癒的傷害,竟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應屬過
高。
(三)本件事故的發生,仍待釐清事實真相,如果原告也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的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證據:提出理賠資料核對表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上曾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十萬元,惟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故該部分已無庸審理。又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訴之聲明中請求汽車修復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各該金額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
僅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賠償,然法院於原告請求權的基礎
上,依據原告訴之聲明,審究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不受原告的法律意
見及起訴條文的影響,而本院綜觀本件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應為被告身為汽車駕
駛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院不受原告起訴條文的限制而為判決,先予說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wv
—4108號小貨車,沿台東市○○○○道路(台十一線乙線省道)由知本往台東
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台東市○○里○○○○路一段八八
五號巷口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轉至中華路一段八八五號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
通標誌線之指示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劃設之「指向線」貿然左轉(逆向行駛
),且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剛巧原告駕駛車號K3—87
88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道路由台東市區往知本方向駛到,見被告駕駛
之貨車於未打左轉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提前左轉,原告一時避、煞車均已來
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頭部碰撞前方汽車擋風玻璃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腕扭傷、右膝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
六元、拖吊費五百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雖不否認曾駕駛wv—4108號小貨車,與原告所駕車號K3—8788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肇事,原告因此受傷,原告的車因此受損,但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
其所駕駛的小貨車並未搶先左轉,不服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之鑑定意見,請求再次將本訴訟事件中發
現的證據送請鑑定。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的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對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汽車因此受損,既不否認,則本件訴訟首先需查明者
,即為被告行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的
小貨車是與另一部車號不詳的小客車同時停止於路口內待轉,且均讓同時間進
入路口的不詳車號直行小客車先行後,才左轉,並未搶先左轉,況小貨車載有
重物,又如何能貿然強行左轉?鑑定結果有欠公允云云。然查依據卷附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的現場圖(見本審卷第三十七頁)及車禍現場照片(
見本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所示,當日被告駕車所運送的磁磚,於兩
車碰撞後,並非散落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又原告所駕車輛碰撞後停止位置,已
通過台東市往知本方向交岔路口的中心,停在前方處,並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
,應認被告未及交岔路口中心處,就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台灣省車輛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也認為:「甲○○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分向限制線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
因素。」(見本審卷第六十二頁)。雖被告對於上述鑑定報告表示不服,辯稱
警員傅志明在案發現場所繪製的草圖(見本審卷第三十六頁),與警方於刑事
案件中移送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現場圖(見本審卷第三十七頁
)不同,現場警員傅志明所繪草圖A車(即蔡車)的行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但後來報告表上A車的行向卻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顯有誤植云云。但經本院
訊問警員傅志明現場草圖與報告表上有何歧異時,經答以:「我在草圖上在台
東往知本方向外側車道,有劃乙箭頭,並註明A字,是表明原告的行車方向,
並不代表他行駛在外側車道,是否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到派出所問當事人後才
能確定車子行駛的車道。經檢視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製作的訊問筆錄,
並沒有訊問原告行駛的車道,所以我在調查報告表台東往知本方向內側車道所
記載文字,只是蔡車的行駛方向,而非他當時所行駛車道。但是從煞車痕看來
是在內側車道上,而且有七點六公尺,被告車上的磁磚大部分散落在中華路一
段八八五巷與台十一線乙線交岔口偏往知本方向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
見本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證人傅志明並繪製磁磚散落圖附卷可憑(見本審
卷第八十一頁),並證稱:「(原告)的煞車痕沒有由外側車道彎進來的情形
,煞車痕只有一條而且是直線,是右後輪的煞車痕,但另一條煞車痕非常不明
顯,我沒有看到。煞車痕六點七公尺,我是從右後輪拉出來開始算,煞車痕是
在內側快車道上。」(見本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等語。證人傅志明是在案發
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的警員,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並不熟識且無淵源,其
證述親見親聞的情形,證言自屬採信。根據證人傅志明的證言,並參採原告被
撞後,煞車痕在內側車道上,可見原告當時應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兩車碰撞
後,均停在台東市往知本方向新豐里橋與中華路一段八八五號交岔口前方,被
告車上的磁磚也是散落在前方,並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足見原告的車已通過
台東往知本方向台十一線乙線與中華路一段八八五巷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卻
未讓直行車先行,竟由分向限制線處搶先左轉,致肇事端,其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甚為明顯,被告請求再次送前述鑑定機關鑑定,為無必要。原告則因已通
過路口,卻遭被告提前左轉所撞,無從防範,故可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責任,參加訴訟人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的規定,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
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項所述,則依據上述條文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的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號K3—8788號自用小客
車被碰撞受損,原告支出自用小客車修復費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拖吊費
五百元等,已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的修復費統一發票、達進汽
車商行開立之拖吊費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頁
證物第三號),被告亦自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之修復
費及拖吊費表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三十二頁筆錄),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總計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受傷之後,身體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生活上亦發生不便,復因自八十八年
十月車禍之後纏訟迄今,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採信,爰審酌原告為
公務員,因本件車禍提早退休、被告為職業司機,對交通安全規則原應特別注
意,卻疏忽致生原告之傷害、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允當,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總計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六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超逾
此金額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於其勝訴部分
,參酌訂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依
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雅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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