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710號
CLEV,103,壢簡,71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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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海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俊宏,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呂 俊宏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桃 園市政府以桃縣工使寓字第0000000 號准予備查。被告為原 告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興建完成時起 ,共計有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28支,為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提供有商業廣告需求之住戶,懸掛各種廣告旗幟 使用,並由原告向其收取費用,嗣因民國102 年8 月間颱風 吹倒一般旗杆2 支後,賸餘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26 支,以供住戶租用懸掛各種廣告旗幟。
㈡關於上開大型旗幟燈桿及一般旗桿之使用,原告於第4 屆第



8 次會議,曾同意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以認養系爭社區 1 樓花圃之方式,無償取得使用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 桿5 支(共計8 支旗桿)之權利,並經原告於第4 屆第6 次 會議中以〈提案一〉通過「世紀宮廷商家認養騎樓花圃管理 辦法(下稱認養騎樓花圃管理辦法)」作為執行依據,同時 於前揭管理辦法中明訂適用期間為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 9 月30日為止。惟認養騎樓花圃管理辦法於上開適用期間屆 滿後,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第6 屆第9 次會議中,臨時動議 第5 項〈1F公共騎樓廣告旗桿規格與出租事宜案〉,並作成 決議內容為「㈠1F公共騎樓花圃、電桿由商場維護辦法實施 時效已逾;自元月一日(即97年1 月1 日)起廣告出租收費 及管理權責收回管委會。」,確認認養騎樓花圃管理辦法已 因適用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不再適用,並由原告收回大型 旗幟燈桿及一般旗桿之廣告出租收費與管理權責。 ㈢而在原告第6 屆第9 次會議決議將所有旗桿均應收取費用後 ,系爭社區於100 年1 月15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以第3 案決議通過「世紀宮 廷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揭櫫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D 區:本區 包括社區四週之騎樓上、下空間及外圍之燈柱、各旗桿。」 、第8 條規定:「使用一般旗桿懸掛廣告物,每支每月租金 1,200 元,押金2,400 元,東北轉角六支之大型旗幟燈桿, 每支租金每月3,000 元,押金6,000 元,廣告物以旗幟懸掛 方式為限,…。」,且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及第8 條之規定洵屬合法,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 判決確定。
㈣被告自94年11月5 日起,即使用系爭社區設置於桃園市中壢 區九和一街(下稱九和一街)之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 桿3 支,以及設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下稱恩德街)一 般旗桿2 支。於102 年8 月間,因颱風吹倒被告於九和一街 使用之一般旗桿2 支,而自102 年8 月起,被告使用本社區 設置於九和一街之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1 支,及恩 德街之一般旗桿2 支。於系爭管理辦法通過後,被告仍繼續 使用如附表所示大型旗幟燈桿、一般旗桿(下稱系爭旗幟燈 桿),是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為止, 共計30個月,使用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5 支,並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共計2 個月,使 用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3 支,合計應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47萬5,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應向原告繳納使用系爭旗幟燈桿費用,原告屢經催告,惟被



告仍拒絕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旗幟燈桿 之利益,致生全體住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 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前於94年間,兩造間存有類似由被告提供認養系爭社區1 樓 花圃,並提供住戶電影票8 折優惠之方式,換取使用部分旗 桿之權利,是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倘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使用系爭旗幟燈桿之事實,尚未逾越上揭約定範圍,顯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提出系爭旗幟燈桿上懸掛電影廣告之照片,若日期屬實 ,則亦僅為單日、單次之偶發次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原告起訴狀上記載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 ,使用原告設置於九和一街、恩德街之系爭旗幟燈桿。而原 告反覆主張被告自認有使用系爭旗幟燈桿,然被告於鈞院審 理中僅重申原告於第4 屆第8 次決議、第5 屆第6 次會議決 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被告已為自認等情。
㈢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所有大型旗幟燈桿、一般 旗桿均應收取費用,惟上開旗幟燈桿均坐落在系爭社區公共 空間,而公共空間除了綠化及供公共通行使用,尚不得作為 其他使用,原告利用獎勵容積之公共空間作為招租牟利,顯 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所通過此部分事項自屬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 條第2 項,應屬無效,且系爭管理辦法就與本件有關部分, 其有效與否,並未受其他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使用設置於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系爭旗 幟燈桿,其應敘明得合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權利。況原告非 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收益權利人,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 備查,且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興建 完成時起,共計有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28支,設置 於系爭社區開放空間內,提供懸掛各種廣告使用。嗣因102 年8 月間颱風吹倒一般旗杆2 支,賸餘大型旗幟燈桿3 支、 一般旗桿26支。而關於上開大型旗幟燈桿及一般旗桿之使用 ,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第4 屆第8 次會議,曾作成「同意94 .11.15起1F廣場花圃由威尼斯認養。社區以旗杆8 支(3 長 杆、5 短杆)供威尼斯無償使用」決議,並於95年9 月13日



第4 屆第6 次會議中通過認養騎樓花圃管理辦法,而依認養 騎樓花圃管理辦法記載「時間:95年10/1~96 年9/30,…; 執行細節:⒈本案之認養方式採『花圃統一委外發包(不含 威尼斯已認養之區塊),認養收養基準以燈桿數為依據,扣 除威尼斯已認養五支,本案燈桿共計25支,每支收費1, 000 元,不含製作物』。…⒓威尼斯認養之部分,另案處理,不 併入本案。」,惟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第6 屆第9 次會議中 ,以臨時動議第5 項議案〈1F公共騎樓廣告旗桿規格與出租 事宜案〉,決議「㈠1F公共騎樓花圃、電桿由商場維護辦法 實施時效已逾;自元月一日起廣告出租收費及管理權責收回 管委會。」,再於98年2 月7 日第6 屆第9 次會議以〈提案 二〉作成決議「所有旗杆、觀光電梯、騎樓、公共牆面一律 簽約收費使用。」,末經100 年1 月15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以〈提案三〉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而系爭管理辦法 第3 條規定:「D 區:本區包括社區四週之騎樓上、下空間 及外圍之燈柱、各旗桿。」、第8 條規定:「使用一般旗桿 懸掛廣告物,每支每月租金1,200 元,押金2,400 元,東北 轉角六支之大型旗幟燈桿,每支租金每月3,000 元,押金6, 000 元,廣告物以旗幟懸掛方式為限,…。」,上開管理委 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數與表決權數均已達法定標 準,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紀宮廷社 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世紀宮廷管理 委員會第4 屆第8 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暨公告資料、世紀宮 廷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暨「世紀宮廷商 家認養騎樓花圃管理辦法」、世紀宮廷第6 屆管理委員會第 9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暨公告資料、世紀宮廷第8 屆 管理委員會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世紀宮廷社區第10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世紀宮廷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 (含裝飾品)管理辦法」暨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98頁), 復有世紀宮廷大廈完工竣工圖、照片與平面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有世紀宮廷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2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持續 使用設置於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系爭旗幟燈桿,而未向原告 繳納費用,致全體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



102 年9 月30日止持續使用系爭旗幟燈桿?㈡原告得否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後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8 條作 為收取使用旗幟燈桿費用之依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持續使用 系爭旗幟燈桿?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續使用系爭旗幟燈桿,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9 張、翻拍照片檔案內容相片8 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322 頁至第329 頁),惟遭被告 否認,並辯稱若前揭照片上日期屬實,亦僅為單日、單次之 偶發次數使用云云。查,證人即受僱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杜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負責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業 務,社區1 樓周圍設置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22至25 支,九和一街(即威尼斯影城售票處)有大型旗幟燈桿3 支 、一般旗桿12至13支,其中有一般旗桿2 支於102 年8 月間 遭颱風吹斷。恩德街設置一般旗桿6 支,其餘部分則設置在 桃園縣中壢市慈惠三街,伊並沒有詳細記得數量,被告確實 有使用設置於九和一街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3 支, 恩德街一般旗桿2 支,共計大型旗幟燈桿3 支、一般旗桿5 支。從94年會議紀錄得以知悉是被告主動要求使用旗幟燈桿 ,而向原告提出申請,不僅是旗幟燈桿,連售票處旁觀光電 梯亦要求張貼威尼斯影城廣告。原告於103 年間有向被告發 函,被告就將旗幟燈桿上廣告均撤掉,包括「愛的爆爆」在 內一併撤掉,目前已沒有使用旗幟燈桿等語(見本院卷第 362 頁背面至第363 頁、第364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前揭 時間確有使用系爭旗幟燈桿無虞。而被告雖辯稱:證人杜建 民乃原告受僱人,實質上與原告立於同一地位,是其證詞之 證明力應不足以採信等語,惟經本院於證人訊問程序前已向 證人杜建民曉諭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當庭朗讀 結文後具結簽名,且於訊問完畢後,本院復詢問:「(法官 問:證人是否知悉偽證罪處罰及刑度?)答:我知道做偽證 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處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 頁),是證人是否願於本院具 結後干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不無疑問,則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⒉本院復參以被告對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於100 年1 月至10 2 年8 月(共計32個月)使用旗幟燈桿而積欠租金事項,而 委由訴外人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告知原告應恪守第4 屆第8 次會議決議乙情,此有建國路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松鼎 律師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松律字第1020800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堪認確有持續使用系爭旗幟燈 桿無訛,否則被告無須委請律師事務所代為向原告發函,重 申籲請原告應遵守第4 屆第8 次會議決議內容。況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使用系爭旗幟燈桿懸掛廣告照片可知,其懸掛廣告 物為「神偷奶爸2 」、「白宮末日」、「渦輪方程式」等電 影名稱,且依其記載拍攝日期為102 年7 月16日、7 月17日 、7 月19日、7 月20日、8 月27日,衡諸常情,系爭旗幟燈 桿上懸掛廣告物均為被告當季上映電影,且被告為桃園市中 壢區電影業者,當以電子看板顯示電影預告,或以旗幟燈桿 懸掛電影名稱,向大眾公告週知本週於院內上映電影,亦無 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續使用系爭旗幟燈 桿,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其僅單日或單次之偶發使用旗幟 燈桿,有悖於常情,顯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知,旗幟燈桿上 亦有懸掛「愛的爆爆」廣告,而「愛的爆爆」乃位於系爭社 區九和一街50號,並為訴外人美寶食品行經營,此部分應與 被告無關等語,固提出美寶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及大樓管理費收據(催繳通知)等件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60 頁),惟查,證人杜建民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愛的爆爆」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旗幟燈 桿,系爭旗幟燈桿均為被告申請使用,他人不能共用,而被 告欲將系爭旗幟燈桿交給他人使用,管理委員會無法可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至該頁背面),足見懸掛「愛的爆爆 」廣告之美寶食品行確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旗幟燈桿, 而現場照片上系爭旗幟燈桿固然懸掛「愛的爆爆」廣告,惟 美寶食品行於商業登記抄本上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其與被告從事電影片映演業相輔相成,則被 告將系爭旗幟燈桿交由美寶食品行使用,亦非不無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後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8 條作為收取使用旗幟燈桿費用之依據? 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 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 ,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 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是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 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 )以原告為被告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 100 年1 月15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提案 三〉制訂系爭管理辦法之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1 項、第33條第2 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與海華公司之訴, 而被告與海華公司不服上開判決遂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 第110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92 頁 背面),堪信屬實。而依被告與海華公司另案於本院提起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訴訟,其等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 (即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3 、提案4 、提案6 之決議無 效。」,嗣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 ⑴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確認有關議題討論提案3 、 所制訂本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辦法』中 關於『第3 條:B 區- 本區包含地下3 層至地上3 層商用之 兩部電梯內之牆面。C 區- 本區包含地下1 層至地下3 外牆 。第5 條、第6 條』之決議內容無效。討論提案4 、提案6 之決議內容無效。」,核其等訴之聲明應為減縮起訴聲明, 是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及第8 條等規定, 尚未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第8 條等規定 ,應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洵 非有據,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⒊惟查,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第8 條等規定,雖已 為被告於另案上訴二審時減縮起訴聲明,揆諸最高法院前揭 示法律見解,被告於上訴審既將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 第8 條之規定列為減縮聲明,則就上開減縮部分,訴訟繫屬 自始消滅,其法律效果與撤回起訴類同,是被告亦不得以系 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第8 條之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



為由,再行提起確認減縮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況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作成決議後,並未以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提起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是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及第8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仍對各住戶具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區部分及第8 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被告應繳納系爭旗幟燈桿租金之基礎,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⒉經查,依卷附原告以系爭社區於開放空間(即沿街步道式開 放空間)設置旗幟燈桿管理、維護權責事項函詢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可知:「貴委員會(即原 告)所詢部分因係社區自主管理事項,是建請自行參考上開 規定,於一基地內為個案事實上之涵攝,據其結果辦理,如 有爭執另循司法以訴訟解決或得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以降,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研議、決議處理,尋 求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解決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10 4年1 月12日桃工使字第1040001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6 頁及該頁背面),佐以系爭旗幟燈桿雖設置於系 爭社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惟開放空間仍屬於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對於設置系爭社區開放 空間之旗幟燈桿即有保護、使用與收益權限。本件縱認原告 因被告使用系爭旗幟燈桿而支付相當對價,惟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所給付相當對價仍屬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是原告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委任, 自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被告收 取使用系爭旗幟燈桿所須支付之對價。況社區規約乃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受 其拘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制定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D 部分、第8 條規定,則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有遵循前開規約之 義務,自屬至明。是原告原告對於設置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 旗幟燈桿即有保護、使用與收益權限,已如前述,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未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3 條D 部分、第8 條等規定給付租金而占有使用 系爭旗幟燈桿,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旗幟燈桿 ,而受有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7萬5,200 元,即無不合。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對原告所負前揭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 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 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社區於開放空間設置旗幟燈桿,有 管理、使用與收益權限,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自100 年2 月 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使用系爭旗幟燈桿,而未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3 條D 部分、第8 條規定向原告給付租金。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自 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47萬5,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年度│使用起迄日│公共旗杆│長支│數量 │單價 │天數 │合計 │
│ │期 │ ├──┤(隻)│(元)│(月)│(元) │
│ │ │ │短支│ │ │ │ │
├──┼─────┼────┼──┼───┼───┼───┼────┤
│100 │自2 月1 日│公共旗杆│長支│ 3 │3,000 │30 │450,000 │
│~ │至7 月31日│ ├──┼───┼───┼───┤ │
│102 │止 │ │短支│ 5 │1,200 │30 │ │
├──┼─────┼────┼──┼───┼───┼───┼────┤
│102 │自8 月1 日│公共旗杆│長支│ 3 │3,000 │2 │25,200 │
│ │至9 月30日│ ├──┼───┼───┼───┤ │
│ │止 │ │短支│ 3 │1,200 │2 │ │
├──┼─────┴────┴──┴───┴───┴───┴────┤
│總計│47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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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