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346號
CLEV,103,壢簡,34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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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郁銘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游禮文
      卓駿逸
被   告 戴莞廷(原名戴粉妹)
      戴維材
      戴國忠
      戴國正
      戴國雄
      黃戴谷妹
      邱戴豆妹
      曾戴梅妹
      戴桃妹
      戴婧圩
      戴勤妹
      戴增雙
      戴國郎
      戴蘭英
      戴湘庭
      戴玉蘭
      戴增良
      戴國章
      戴國輝
      戴家榆
      戴鳳彩
      戴鳳儀
      戴國城
      戴國堂
      戴國尹
      戴國鉅
      彭戴森桃
      曾戴吉香
      戴參妹
      戴桂香
      戴滿妹
      戴心彤
      戴佑純
      戴國煙
      戴國本
      戴國和
      戴國潘
      戴程豐(原名戴國威)
      戴秀妹
      戴增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前向臺灣苗栗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代位遺產分割 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02 苗簡字第564 號裁定移送前來,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46 號受理,又上開案件雖與本 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1 號代位遺產分割事件之原告不同, 惟被告相同,且均為代位被告戴莞廷(原名戴粉妹)請求分 割遺產,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戴運妹為被繼承人戴乾亮之繼 承人之一為被告,惟戴運妹已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死亡, 嗣原告撤回對戴運妹之訴訟。又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 追加被告戴增玄為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戴蘭英戴湘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菀廷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308,334 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原告中信銀行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74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戴菀廷向 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350,352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花旗銀行取得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 司執字58905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戴乾亮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戴乾亮 於83年1 月16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中附表一所 示之二筆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15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戴 菀廷對其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行使權 利辦理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戴菀廷之權利,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2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戴乾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戴蘭英戴湘庭則以:對於代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戴維材戴靖圩、戴勤妹黃戴谷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分別主張被告戴菀廷積欠中信銀行 308,334 元、花旗銀行350,352 元;被繼承人戴乾亮已於83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戴菀廷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戴乾亮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7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5890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壢簡字 第331 號卷【一】第10至46頁、第82頁、第206 頁、第208 頁、第276 頁;102 年度苗簡字第564 號卷第5 至6 頁、第 8 至20頁;103 年度壢簡字第346 號卷【一】第12頁至15頁 ),且被告戴蘭英戴湘庭戴維材戴靖圩、戴勤妹及黃 戴谷妹均表示無意見,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戴菀廷現仍積欠其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怠



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戴菀 廷即戴粉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之土 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二)查被繼承人戴乾亮於83年1 月16日死亡時,依卷附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二之 土地、房屋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2 年 11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足憑(本院103 年壢簡字第331 號卷【二】第218 至221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次查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迭經分割、合併,最後存續地號為龍 潭區上華段625 、622 地號、打鐵坑段169-4 、169-6 地 號、林波段927 、933 、923 、914 地號等土地(詳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載)。其中龍潭區上華段625 及622 地號, 分別因買賣及讓與等原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 已非被繼承人戴乾亮之遺產;又○○區○○○段00000 地 號、169-6 地號及龍潭區林坡段914 地土地亦被交通部公 路總局接管及徵收,亦堪認非被繼承人戴乾亮之遺產,此 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103 年度壢簡 字第331 號卷第46至76頁)。綜此,被繼承人戴乾亮之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區○○段000 地號 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戴乾亮所有,有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 壢簡字第331 號卷【三】第17頁),足認○○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仍屬戴乾亮亮遺產之一部分,然遺產為一整體 ,應以全部遺產做為分割對象,且分割遺產目的在於消滅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上開不動產既未經被繼承人 戴乾亮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一部分 割,自不能僅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對象,而與遺 產分割之目的相左。綜上所述,被告戴菀廷尚不能僅就附 表一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戴菀 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戴乾亮所 遺附表一之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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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
│ ├───────────────────┼──────┤ │
│號│所在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303.93 │1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1,850 │1分之1 │
├─┼───────────────────┼──────┼────┤
│編│ 房 屋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
│ ├───────────────────┼──────┤ │
│號│所在地址 │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 │桃園市○○區○○村○○○00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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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內容 │持份│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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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638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後為龍潭區上華段625 │
│ │ │ │ │ │地號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3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後為龍潭區上華段622 │
│ │ │ │ │ │地號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30平方公尺 │全部│88年合併於四方林段四方林│
│ │ │ │ │ │小段113-2 地號(即重測後│
│ │ │ │ │ │龍潭區上華段625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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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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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後為龍潭區林坡段927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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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7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後為龍潭區林坡段933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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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92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後為龍潭區林坡段923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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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5平方公尺 │全部│合併於龍潭區林坡段914 地│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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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1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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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3.93平方公尺 │全部│ │
├──┼──┼───────────────────┼────────┼──┼────────────┤
│ 1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50 平方公尺 │全部│ │
├──┼──┼───────────────────┼────────┼──┼────────────┤
│ 12 │房屋│桃園市○○區○○村○○○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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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