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32號
CLEV,103,壢簡,132,20150517,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光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成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隆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9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