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許勝添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陳千金
黃永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千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永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千金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黃永鑑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千金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被告黃永鑑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千金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因故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號門前巷道內發 生口角,被告陳千金不甘受辱,即持手中掃帚毆打原告,致 使原告受有鼻樑擦、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遭被 告陳千金持掃帚毆打,惟不甘受傷遂奪下該掃帚,並持該掃 帚回毆被告陳千金數下,致被告陳千金亦受有傷害。 ㈡原告另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 路一段280 巷口遇見被告陳千金配偶即被告黃永鑑,原告出 於善意關心被告陳千金傷勢,乃向被告黃永鑑詢問被告陳千 金目前傷勢狀況,詎料被告黃永鑑竟出拳頭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千金、黃永鑑均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刑事 判決,均判處拘役25日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8元:
⑴被告陳千金部分:自付醫療費用1,958 元。 ⑵被告黃永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黃永鑑毆打,致其受有右 胸挫傷、擦傷,引起內傷,購買外傷用藥及內傷服藥,共 計6,000 元。
⒉減少收入90,000 元部分:
原告經營水果批發零售販賣,每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 0 元,平均每日營收約3,000 元。原告因被告陳千金所為傷 害行為,致其鼻樑之鼻骨嚴重骨折,引起臉部、雙眼腫脹, 且因鼻樑包紮而無法工作,原告受有1 個月工作損失90,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部分:
⑴被告陳千金部分:因鼻骨骨折傷害,且傷及臉部,適逢原 告長子文定之喜,原告臉上掛彩面對親朋好友,實受有相 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
⑵被告黃永鑑部分:因胸部內傷,迄今仍未痊癒,目前持續 服藥中,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
㈣從而,被告陳千金應賠償原告共計171,958 元(計算式:1, 958 元+90,000元+80,000元=171,958 元)、被告黃永鑑 應賠償原告共計56,000元(計算式:6,000 元+50,000 =5 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千金應給付原告171,9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黃永鑑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鼻骨是否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實有疑義。 原告提出醫療費僅其中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29日與 101 年12月17日,共計500 元之支出與本案有關,其餘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又原告僅鼻樑輕微外傷,無須特別療程 及照顧,並未影響日常作息,原告主張30日無法工作,而受 有一個月90,000元收入之損失,乃屬片面之詞。再者,本案 起因為原告之挑釁,被告乃有侵權之行為,或有過當且非無 端滋事,衡情非無寬恕之處,縱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陳 千金應以賠償5,000 元之慰撫金、被告黃永鑑賠償3,000 元 之慰撫金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 告有所爭執,被告陳千金即以掃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鼻樑
擦、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永鑑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右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953、2404、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收據、受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10 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2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即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 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因細故而有所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千金、黃永 鑑確實均有為上開傷害行為,顯為故意至明。而原告因被告 陳千金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 害,並因被告黃永鑑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胸部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乙情,核與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至於被告2 人辯稱:被告陳千金雖有持掃帚毆打原告, 惟原告是否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尚有疑議等語,固以102 年10月26日拍攝原告照片1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8頁) ,惟依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斷結果 原告確實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傷勢,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於101 年10月 25日下午4 時許遭被告陳千金持掃帚毆打後,即於同日下午 4 時53分至怡仁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怡 仁綜合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 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與急診護理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背面),足見原告因被告陳千金持掃 帚毆打,確實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無訛,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所為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 療費1,958 元,固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稽之原告所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核與怡仁綜合醫院檢送原告病歷專用紙 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4 頁背面),僅有原告 於101 年10月26、29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外科接 受醫療行為與其所受鼻樑擦、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勢有關, 是上開101 年10月26、29日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300 元(計 算式:0 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故原告就此範圍 內之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其餘時間至怡仁綜合醫院 骨科、外科與耳鼻喉科接受醫療行為,惟依病歷專用紙上記 載醫師診斷,核與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於101 年10月25、29 日所為傷害行為並無關連,是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應予 駁回。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黃永鑑毆打,致其胸部受有挫、擦傷 ,屬於內傷而需購買外傷用藥及內傷服藥共6,000 元等語, 並以神農中藥行、元方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傷 科中藥材)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既已至怡 仁綜合醫院急診,並受醫師囑託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而上開 中藥材則非專業醫師診斷所開立之藥方,而係原告自行至中 藥行購買之中藥,其未舉證證明另有服用上開中藥材之必要 性與有效性,該藥材是否與本件傷勢復原相關,亦乏原告提 出證明文件,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千金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與承租攤位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38頁),而
經本院以原告所受傷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經該醫院覆以「 ⒈病患鼻骨閉鎖性骨折癒合後可從事市場水果批發零售販賣 之工作。⒉病患是需休養大約兩個禮拜。」等語,有怡仁綜 合醫院104 年4 月17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 明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堪認被 告確因被告陳千金傷害而受有2 週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於此,原告主張其於市場內從事水果批發零售販賣,每 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 元,即平均日薪約3,000 元,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逕予採信,爰以事故發生當時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8 ,780元(即日薪626 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因 被告陳千金傷害行為,致其受傷而需休養2 週即14日,其工 作損失即為8,764 元(計算式:626 元×14日=8,764 元)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件,致其受上開傷害,自屬被告陳千 金、黃永鑑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依照前揭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予准許。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工作在市場銷售水果,一個月收入約9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而被告陳千金國中畢業、無工作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黃永鑑國下畢業,職業為搬運工 ,一個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0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鼻 骨骨折及被告2 人亦因本次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陳千金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被告黃永鑑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被告陳千金40,0 00元、被告黃永鑑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陳千金賠償之金額為49,064元(計算 式:300 元+8,764 元+40,000元=49,064元),被告黃永 鑑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1月7 日補充送達被告陳千金、黃永鑑,有送達證書2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 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故意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300 元與減少勞動力所受損失8, 764 元等損害,並得請求被告陳千金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 元、被告黃永鑑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千金應給付49,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永鑑應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