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峰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9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鄉)中 豐路南勢二段與金城街街口,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陳偉峰 乃將系爭車輛剎停,正停等之際,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後尾門及後車燈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1,000元,並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支出 交通費27,000元,及造成原告與陳偉峰2 人工作損失共22,0 00元,並導致原告費時奔波於車輛修理、蒐集資料與進出法 院,身、心均感疲憊及煩擾,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150.0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經過同原告所述,承認其有過失。惟依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應不至於耗時1 個月修復,原告請求交通費 1 個月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遭 碰撞前、後及修復完成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代步計程車使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單、簽到 表、在職證明與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事故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審理時自承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有過失 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 用為61,100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24,600元、烤漆為12 ,500元、零件為24,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是原告主張 就零件更換部分無庸計算折舊等語,洵非可採。因此,零件 費用24,0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1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9 日,已使用17年8 月, 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2,400 元(計算式:24,000元×0.1 =2,400 元 ),加計工資24,600元、烤漆12,500元,共計39,500元(計 算式:2,400 +24,600元+12,500元=39,500元),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9,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 個月期間,因無其他代步 工具,日常上班及假日訪友、採買均須搭乘計程車,交通費 共支出2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住處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關 爺東路,平日須至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宜誠領航社區)工 作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依原告住家與工作地點之距 離,難以苛求原告每日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往返,是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地點,而必須 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且屬必要費用,應得向被告求償。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原告自其住處前往宜誠領航社區 之車程,單程車資約395 元乙情,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4 年5 月12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來回車資約為790 元( 計算式:395 元×2 次=790 元),併參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期間僅有103 年8 月17、18 、24、31日與103 年9 月7 、14日休假,有原告所提出之宜 誠領航社區值勤人員103 年8 月份、9 月份簽到(退)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此期間上班共計30 日,即交通費用23,700元(計算式:790 元×30日=23,700 元),而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9 月17日分別支 出其來往修車廠之交通費355 元、365 元,並於前揭休假期 間確有支出交通費330 元、280 元、155 元、180 元、190 元、490 元、500 元、135 元、145 元、145 元,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專用收據與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共計 3,270 元(計算式:355 元+365 元+330 元+280 元+15 5 元+180 元+190 元+490 元+500 元+135 元+145 元 +145 元=3,270 元),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額外支出 之交通費用損失,應以26,970元為適當(計算式:23,700元 +3,270 元=26,970),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固辯稱:依系爭車輛破損狀況, 應不至於需修繕期間1 個月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亦以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與交通費收據以徵系爭車輛之 修復期間確有1 個月乙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陳偉峰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而多次請假調解、出庭 ,影響全勤獎金、事假扣薪、薪資損失與年終獎金,造成其 等受有工作損失22,000元等語。惟查,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 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 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況陳偉峰受有工作損失部分,亦非原告得據為主張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奔波修復 系爭車輛與出席調解、參與訴訟,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云云,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為前提,惟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即難遽認原 告已舉證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66,470元【計算式:39 ,500元(車輛修繕費用)+26,970元(交通費用)=66,47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 10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存參(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費39,500元、交通費26,970元,合計66 ,470元(計算式:39,500元+26,970元=66,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