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林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任意保險, 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18時12分許,訴外人王炎秋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30.6公里輔助車道區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包括烤漆24,750元 、鈑金71,300元、零件100,615元,合計為196,665元,僅支 付19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王炎秋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且超速,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告之車輛再撞上 外側護欄,車前及車右側多處受損,故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駕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9張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被告 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惟否認係伊撞擊系爭車輛而有 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何,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環北交流道上 汐五高架,準備經五股交流道回五股家中,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車煞車幾乎停止,我煞車後看快撞上前車,我就將車 往右側車道拉,車道一向右偏約1至2米就適859-CC大客車從 側面撞過來,致使我車頭撞到護欄並延外側護欄往前推而肇 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側車身。右 側車身及車頭損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70 ─80公里/小時。」;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炎秋於警詢時 則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從堤頂交流道要上汐五高架橋南下往機場,當時行駛外 側車道接著順勢行駛補助車道接上五楊高架,突然前方有輛 自小貨(0610-EA)從外側車道打橫滑向我前方的輔助車道, 我踩煞車反應,就擦撞該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 損情形?)右前車頭。前擋風玻璃及右前保險桿。(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90公里/小時。」等語,有渠等談 話紀錄表可按,而該肇事地點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佐,難謂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王炎秋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 開在伊車後,跟伊往右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再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肇事現場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之二車碰撞位置與行車方向,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五股區國道1號南向高架往五股 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 以隨時煞之距離,為避免碰撞前車,乃驟然向右行駛至外側 補助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於外側補助車道 之王炎秋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 側車身所致甚明,且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行駛切 入外側補助車道,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 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即應賠償訴外人臺灣觀光巴士 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3年8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 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6,665元 (烤漆24,750元、鈑金71,300元、零件100,615元),亦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943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86,243元(計算式: 14,943+71,300=86,243)。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臺灣觀光巴士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9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臺灣觀光巴士有限 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 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臺灣觀光 巴士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6,24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24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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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65×0.438=54,9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65-54,910=70,455第2年折舊值 70,455×0.438=30,8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55-30,859=39,596第3年折舊值 39,596×0.438=17,3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96-17,343=22,253第4年折舊值 22,253×0.438×(9/12)=7,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53-7,310=1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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