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育騰
被 告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宜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650, 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7,1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6,635元。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