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張鈞淳
張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被告張
耿明部分)、104年5月25日(被告張鈞淳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鈞淳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張耿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800, 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筆,計新臺幣(下同) 295,773元,約定應於被告張鈞淳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分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即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 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 之。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張鈞淳自103年9月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尚欠295,7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張耿明既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應與借款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張耿明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 :會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被告張鈞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 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又被告張鈞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鈞淳向原告借用貸款3筆,被告張耿 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影本1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紙、利率資料 1紙為證;被告張耿明到庭則不爭執上情,被告張鈞淳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張鈞淳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耿明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
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張鈞淳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張耿明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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