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499號
SJEV,104,重簡,49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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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黃永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萬事達信 用卡,並持用友邦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 事達信用卡以簽帳消費,又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萬事達新卡,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應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 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迄至104年1月尚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602 元(含消費 款176,097元、手續費5,680元、已到期之利息8,625 元及違 約金1,200元),及其中176,097元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602元,及其中176,097元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602元,及其中176,097元自104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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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