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439號
SJEV,104,重簡,439,2015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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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鍾瑛珍
被   告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自願所簽發,系爭本票亦非被告所持有,查 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無 持有該本票之權利,理應返還,然被告意圖不法所有,竟將 之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號),實屬非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報案,迄今並未 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由此可見原告皆為謊稱受被告 脅迫、恐嚇、外力強制,而喪失意思簽立本票等情事,而該 本票之簽立,係被告與原告間約定清償借款所簽署之借款證 明,且當日原告與被告間已約定商討還款事宜,原告係自行 前來7-11便利商店赴約,現場為公共場所,被告並無脅迫、 恐嚇、外力強制等行為或讓原告有喪失意思之情事而簽立本 票。此外,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與 被告在同住期間沒有收入,原告生活費用或應繳納費用均向 被告借貸,或委託被告先行代繳,原告均告知被告,待日後 再行歸還,原告母親於101年10月份住院期間亦向被告借貸 繳付住院及看護費用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票據之



債權並未發生,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 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舉證責任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 司票字第3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且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二)由被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 為有效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 要旨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主張已就被告之 脅迫行為向警察機關為報案,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 原告縱有向警察機關為報案之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涉有恐 嚇取財之嫌疑,自難遽謂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 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 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向 伊借款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被告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 提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國語文教育 推廣學會收據及私立杏德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各影本1張、 代繳費用收據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乙份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然統一發票及收據,僅可證明有該資料所載 金額之支付,至於支付之人是否為被告,苟為被告所支付, 被告支付後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無法據以證明, 至存摺上縱有跨行轉出款項予原告之記載,然轉帳匯款原因 為何,未見被告舉證以證明,亦無從做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 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為:「係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實在,然被告所為舉證 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將借款交付予原 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 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從而,本件原告 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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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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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3年 │ 651536 │ 十五萬元 │ 鍾瑛珍 │未記載│
│ │ 11月 │ │ │ │ │
│ │ 0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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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