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玉茹
被 告 劉津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 2 年11月1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 號碼ZU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石康和背書,詎系爭支 票屆期於102 年12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 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殷明奇使用,殷明奇再借 給石康和,殷明奇是伊前夫,石康和與原告間之債務伊不清 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 告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殷明奇使用,殷明奇再借給 石康和,殷明奇是伊前夫,石康和與原告間之債務伊不清楚 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 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
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系 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借給殷明奇使 用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 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殷明奇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